(2015)黄陵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白小军诉被告牛虎春、韩蛮怀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牛某某,韩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陵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白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涵,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牛某某,男。被告韩某某,男。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牛某某、韩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涵、被告牛某某、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牛某某为其经营的陕E732**液化气车从延炼销售处购石油液化气,因无购气款,便向原告借款136550元,用于支��购气款,后因在黄陵县阿党镇补气站补气,又向原告借款16415元支付了补气款。被告牛某某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2965元,其承诺周转几天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牛某某通过介绍人被告韩某某将该车液化气卖给河南丰源石油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全部气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韩某某,被告韩某某未按交易习惯将所收到的气款归还给被告牛某某。同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牛某某让被告韩某某代其向原告归还借款151800元,被告牛某某向原告抵账还款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韩某某催要剩余借款未果,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韩某某达成由被告韩某某向原告支付借款10万元一次性处理的协议,被告韩某某支付原告5万元,余款52965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2965元,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2013年9月24日补气欠款单一份、2014年11月18日李某某证明一份、2015年7月4日由牛某某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白某某向被告牛某某借款152965元,该款韩某某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倒账给王某某5万元,余款52965元未付。第二组2015年4月21日,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协议一份。证明因被告韩某某欠被告牛某某151800元气款,2014年元月,将其中5万元倒账后给牛某某,牛某某将剩余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白某某以偿还其债务,原告与被告韩某某达成协议,被告韩某某未完全按协议履行,尚欠原告52965元,二被告应负有连带还款义务。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自2013年9月18日起,原告让被告韩某某向其开具液化气票据,通过被告韩某某介绍其向河南省济源市丰源石油有限公司运输液化气,其共运输4车液化气,因在延炼气站装液化气都装不满,要在阿党镇气站补气,每次装气和补气价格不一,其中第二车补气款原告垫付1万元,第三车补气款被告韩某某垫付2万元,河南济源市丰源石油有限公司把其运输的液化气款究竟付给谁其不清楚。后其与原告及被告韩某某一起结算,被告韩某某扣除其垫付的气款后应支付运输的四车液化气款209195元,其中包括原告垫付的气款及垫付的补气款、其自己的垫付的气款、运费、人员工资等费用。三人结算后,均同意由被告韩某某向其支付37876元,剩余的钱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再与其结算。2013年10月17日,被告韩某某向其支付37380元。因原告与被告韩某某有矛盾,所以被告韩某某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后因其经营困难,2014年元月,其找王某某说情从被告韩某某处倒出其运费5万元,余款是原告与韩某某的事情,与其无关。被告牛某某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河南丰源石油有限公司液化气进厂单四份。证明其向丰源石油公司运输四车液化气的事实。被告韩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白某某口头约定,由其介绍原告向河南济源市丰源石油有限公司长期运送液化气。2013年9月15日,原告向河南济源市丰源石油有限公司运送第一车液化气,为保障原告长期送气,故河南石油公司扣押了原告气款,因第一车气有质量问题,原告不愿再向该石油公司送气,便介绍被告牛某某继续送气,被告牛某某陈述的送气过程、及欠款数额均属实,其与原告及被告牛某某三人算账后,欠被告牛某某37386元,欠白某某171809元,后其向原告付了2万元。原告找其索要欠款,其让原告随其一起去河南济源石油公司结算,遭到原告拒绝。通过其联系送往河南济源的气款除原告送的那车气款外,其余均已向原告结算汇款。被告韩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4月21日其与原告协议书一份。证明其欠原告15万余元气款,后经王某某说和,其与原告达成协议,将其欠原告的15万余元以10万元了结的事实。庭审中,被告牛某某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补气欠款单、李某某证明及其签署的证明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只在其运输第二车液化气时垫付10000元补气款,该欠款单只证明其在该液化气站补气,不能证明该车补气款由原告垫付,其签署的证明系原告自行打印,该证明中陈述原告向其索要欠款不属实,该欠款是原告与被告韩某某自行倒账,与其无关,原告找其签字时因其忙碌未细看而署名;被告牛某某对原告第二组证据协议无异议,但认为这份协议中的10万元中应包括被告韩某某通过王某某付给其的5万元。被告韩某某认为被告牛某某���输的液化气是在延炼气站装气,由那个业务员补气及被告牛某某署名的证明其表示均不知晓;被告韩某某对原告第二组证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欠原告气款,其通过王某某付给被告牛某某5万元运输费后,又通过王某某说和,与原告白某某达成10万元了结此事的协议,这10万元应包括付给牛某某的5万元,其已经将10万元付清。原告对被告牛某某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牛某某运送四车液化气均是用其运送的第一车气款运作;被告韩某某对被告牛某某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韩某某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只证明原告与被告韩某某达成了协议,但并非债务转移,双方协议被告韩某某应支付原告10万元,但只支付了5万元,尚有5万元未付;被告牛某某对被告韩某某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对原告第二组证据协议真实性、被告韩某某证据协议的真实��及被告牛某某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第一组证据中欠款单仅证明被告牛某某欠气站的补气款,无法证明该欠款由原告垫付,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李某某证明因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牛某某签署的证明系原告自行打印,且被告牛某某并非购气向原告借款,而是经原告同意由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开具购气条据,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原告白某某介绍被告牛某某继续向河南济源市丰源石油有限公司运输液化气,并同意由被告韩某某用其运送的第一车气款向被告牛某某开具液化气购气条据,其又垫资补气款,后其与二被告结算后,同意被告韩某某实际向被告牛某某支付37386元后,余款171809元由被告韩某某向其支付。被告韩某某向被告牛某某支付37380元,后又向原告支付20000元,被告牛某某通过王某某从被告韩某某处索要原告白某某应付其50000元的运费,原告与被告韩某某达成协议是在被告韩某某支付被告牛某某5万元之后一年之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100000元了结的协议中应不包括已支付给被告牛某某的5万元运费,余款1809元属原告自行放弃,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款项应属所欠气款而非借款,被告韩某某只支付原告5万元,且被告韩某某无证据证明河南济源市丰源石油有限公司暂扣原告5万元气款,被告韩某某应继续履行协议,余款5万元应向原告支付。原告第二组证据证明的问题及被告韩某某证据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定。被告牛某某未实际向原告借款且其并未得到全部气款,且原告同意由被告韩某某支付其欠款,并与韩某某达成协议,被告牛某某对该欠款不应负偿还义务。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5日,被告韩某某介绍原告白某某自行垫资气款向河南济源市丰源石油有限公司长期运输液化气,原告运输一车液化气后,因故不愿再运输,原告便介绍被告牛某某继续向河南济源市丰源石油有限公司运输液化气,同时让被告韩某某以尚欠其的气款向被告牛某某开具液化气发票,自2013年9月18日起,被告牛某某共向河南济源市丰源石油有限公司运输四车液化气。原告与二被告结算,被告韩某某扣除自己垫付的补气款等相关费用后,应支付四车液化气209195元,其中包括尚欠原告的液化气款、补气款及被告牛某某的垫资的液化气款、运费、人员工资等费用。三人结算后,原告同意由被告韩某某向被告牛某某支付37876元,余款171809元由被告韩某某向其支付,其再与被告牛某某结算。2013年10月17日,被告韩某某向被告牛某某支付37380元,后又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4年元月,因被告牛某某资金困难,其通过王某某从被告韩某某处索要原告白某某应付其50000元的运费。原告多次找被告韩某某索要余款未果,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经王某某说和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送往河南济源石化公司液化气款为151800元,被告韩某某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00000元,双方就此事再无任何纠纷。协议达成后,被告韩某某仅支付原告5万元,余款5万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52965元,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牛某某、韩某某发生经济往来,经三方结算,被告韩某某向被告牛某某支付部分款项,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时,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韩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白某某液化气欠款10万元,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达成后,被告韩某某仅向原告白某某支付5万元后,余款5万元未支付,被告韩某某应按协议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牛某某未实际向原告借款亦未得到全部液化气款,且原告同意由被告韩某某支付其液化气款,并与韩某某达成协议,被告牛某某对该欠款不负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液化气款余款5万元。二、被告牛某某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原告白某某负担74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娅鸽代理审判员 宋致远人民陪审员 雷桃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娟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