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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通州区川姜镇名轩布业经营部与戴中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州区川姜镇名轩布业经营部,戴中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717号原告通州区川姜镇名轩布业经营部,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市场A8-108、131号。经营者杨振环。委托代理人顾伟彬,南通市通州区姜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中意。原告通州区川姜镇名轩布业经营部与被告戴中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州区川姜镇名轩布业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顾伟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中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庭后,原、被告就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依法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布,至2014年6月13日结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后被告退还原告布13233米,按4.3元/米计算,计56901.90元,又向原告付款25000元,故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8098.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也未能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8098.10元。被告辩称,对双方发生布的买卖关系及截至2014年6月13日结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此后被告共计退还原告布17810米,按4.3元/米计算,计76583元,另还款25000元,故被告现仅欠原告48417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通州区川姜镇名轩布业经营部的经营者为杨振环。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布。2014年6月13日双方经过对账,由被告向杨振环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杨振环布款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此单从3月3日至5月29日”,后被告通过银行还款25000元,又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7月5日、8月29日向原告退还布1759米、2818米、13233米,布款价格为4.3元/米。余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索款未果后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截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戴中意结欠原告货款1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向原告还款25000元,另退还原告布共计17810米,布的价格为4.3元/米,计76583元,对此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841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中意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通州区川姜镇名轩布业经营部偿还欠款4841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6元,由原告负担333元,由被告负担54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2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李金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晗第2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