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三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生与杨国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杨国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三初字第211号原告王生,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姚世锋,系会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国武,男,农民。(缺席)。原告王生与被告杨国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生及委托代理人姚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诉称,2015年4月26日16时15分许,被告杨国武驾驶甘JH46**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125KM+400M时,与相对方向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事故,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我被当即送到会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到会宁县中医院治疗。现请求被告赔偿我所有损失87311.30元。被告杨国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6时15分许,被告杨国武驾驶甘JH46**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125KM+400M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当即送到会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的伤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锁骨骨折、头皮裂伤、面部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7天出院回家,原告先后花用医疗费9599.72元。2015年5月22号会宁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国武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9月25日会宁县人民法院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左锁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下出血,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为5500—6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会宁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门诊票据,会宁县中医院出院证明、新农合报销条据、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条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职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伤情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5500-6000元的情况,摩托车修理费条据,能够证明原告摩托车受损修理支付修理费用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出院证明、新农合报销条据中署名王军的出院证明、新农合报销条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真实情况,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国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其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国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方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认证,参照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依法确认原告王生的损失为:医疗费9599.72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14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摩托车损失1384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8129.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生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1487.5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摩托车损失1384元,共计69179.50元;二、被告杨国武赔偿原告王生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784元,原告王生自行承担4165.72元;三、原告鉴定费3000元,被告杨国武赔偿900元,原告王生承担21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原告王生承担204元,被告杨国武承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