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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芒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芒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彝良县,暂住云南省芒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步男、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芒市西里公寓对未锁房间实施盗窃,在305号房间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的1台白色苹果6a158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4224元人民币)和现金70元人民币,在203号房间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1台白色vivoy13l型手机(经鉴定,价值662元人民币)和被害人付某某的1台白色vivox3l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769元人民币),在204号房间窃得被害人鲁某某的1台黑色相间的oppor600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192元人民币)。上述财物共计价值7917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芒市西里公寓对未锁房间实施盗窃,在305号房间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的1台白色苹果6a158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4224元人民币)和现金70元人民币,在203号房间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1台白色vivoy13l型手机(经鉴定,价值662元人民币)和被害人付某某的1台白色vivox3l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769元人民币),在204号房间窃得被害人鲁某某的1台黑色相间的oppor600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192元人民币)。上述财物共计价值7917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户口证明,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三份,发还清单四份,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被告人入所健康检查表1份,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1份,估价委托书1份,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意见通知书4份,鉴定资质材料4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份,平面示意图4份,现场辨认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照片18张,搜查证1份、搜查笔录1份,扣押笔录1份,藏匿盗窃手机现场照片1张,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复印件2份,检测照片2张,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2张、同步录音录像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9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所盗财物已被追回,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学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