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民初字第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卞克岩与北京华龙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周国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克岩,北京华龙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周国辉,周学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760号原告卞克岩,男,汉族,1953年11月10日生,市民,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陈向前,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华龙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市场路2号楼三层3236室。法定代表人韩朝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育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顾乃楼,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国辉,男,汉族,1982年10月28日生,市民,住阜宁县。被告周学永,男,汉族,1966年6月4日生,市民,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孙海军,阜宁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卞克岩诉被告北京华龙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鼎公司)、周国辉、周学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克岩的委托代理人陈向前,被告华龙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朝亮的委托代理人戴育兵、顾乃楼,被告周国辉,被告周学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克岩诉称,被告华龙鼎公司与被告周国辉签订安全协议,约定由被告周国辉驾驶吊车负责其公司场地卸货事宜。原告受雇于被告华龙鼎公司,在其工地卸货。后被告周国辉又雇佣被告周学永具体操作吊车卸货。因被告周学永驾驶吊车失误,吊车悬吊的钢管将站在货车上干活的原告撞到并跌落下车。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手术后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因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颅脑外伤后智能边缘状态构成十级伤残;因颅骨缺损在6㎝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25日、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90日,二次手术医疗费6000元。因原告构成双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晋升为九级伤残。原告因伤致残,被告对其被抚养人(父亲、患有残疾的女儿)生活费亦应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4418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双十级伤残晋升为九级伤残)、误工费21375元、护理费5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536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3116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龙鼎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基本是事实。原告系我公司工地负责人郑明亮喊去做工的,工资由我公司发放。我公司与被告周国辉之间是承揽关系,依据我们之间的安全协议,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周国辉负责。后周国辉又将工作交给被告周学永,周学永在操作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应由周国辉、周学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另在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基于人道,为原告垫付了107708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原告鉴定时,我公司没有收到摇号通知,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未能充分保障我公司的权利,故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它由法庭依法审核。被告周国辉辩称,我与被告华龙鼎公司之间仅于2014年5月16日签过一次安全协议,该协议仅对签协议当天我为被告华龙鼎公司吊卸货物时有效。被告周学永不是我雇佣的,也不是我让他到华龙鼎工地卸货的。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学永辩称,原告起诉周学永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在受雇于被告华龙鼎公司时受伤,应由华龙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周学永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具体受伤经过,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周学永辩称,在原告受伤前,原告是站在路面上的。在被告周学永将钢管两端都吊平放到路面上后,被告周学永即拿起水杯喝水。后来原告不知怎么又爬上货车,不知怎么又从货车上跌落下来,原告的受伤与周学永无关。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周学永又辩称,原告在将靠近货车车头一端的吊绳系好后,原告即下车。被告周学永在确认车上没有人的情况下,开始启动吊车。在吊运过程中,靠近车尾一端的钢管滑落在地。原告在没有得到被告周学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爬上货车,触动到堆放在货车上的其他钢管时,导致这些钢管滚落并将站在车厢上的原告撞到在地。原告的损伤不是由于周学永操作吊车造成的,所以原告的损伤与周学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左右,被告华龙鼎公司位于阜宁县开发区××路工地负责人郑明亮联系徐洋,让徐洋找吊车到该工地卸货,吊车及驾驶员费用由被告华龙鼎公司支付。徐洋先介绍被告周国辉,由被告周国辉驾驶吊机前来卸货。2014年5月16日,被告周国辉(乙方)与郑明亮(甲方)签订安全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周国辉提供吊车及吊车驾驶员负责货物装卸。装卸过程中,如由于乙方违章操作造成机械设备及人身伤亡事故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如由于甲方违章指挥发生人身伤亡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当天即由被告周国辉驾驶自有的吊车卸货,被告华龙鼎公司支付了一天费用700元。次日即由徐洋驾驶自己的吊车为原告卸货。2014年5月27日晚,吴建军驾驶苏J×××××号大货车从宁波运输一车钢管到被告华龙鼎公司的上述工地。被告华龙鼎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郑明亮安排原告卞克岩到工地卸货,华龙鼎公司与原告之间未有签订合同。次日,徐洋因自己临时有事,介绍自有吊车并具备吊车操作资质的被告周学永到工地吊卸钢管。周学永的吊车使用费及人员工资由被告华龙鼎公司支付。下午5时左右,原告站在吴建军的货车上,将吊车的吊绳系在靠近货车车头一端的钢管上,再由被告周学永启动吊车,将钢管吊放到路面上。在吊运过程中,靠近货车车尾一端的钢管滑落在地。原告看到靠近车尾的钢管掉落在地,即去解悬在空中靠近车头部分钢管上的吊绳。在原告解吊绳时,钢管因晃动将原告从货车上撞落,头部撞到马路边的路牙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8012.04元。其中原告卞克岩自付49364.8元,被告华龙鼎公司垫付107708元,尚欠阜宁县人民医院10939.24元。原告的损伤经本院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高坠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颅脑外伤后智能边缘状态构成十级伤残;因颅骨缺损在6㎝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25日、6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90日,二次手术医疗费6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4418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双十级伤残晋升为九级伤残)、误工费21375元、护理费5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536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3116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卞克岩为失地农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卞克岩自愿撤回对被告周学永、周国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阜宁县公安局兴阜派出所对吴建军、郑明亮、徐洋、周学永的询问笔录,阜宁县人民政府花园街道办事处及阜宁县人民政府花园街道办事处光明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卞克岩与被告华龙鼎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华龙鼎公司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原告与被告华龙鼎公司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卞克岩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被吊运的钢管一端已滑落在地、平衡不好的情况下,未有避让,也未能冷静处理而靠近钢管,导致自己被晃动的钢管撞到,原告卞克岩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25%的责任。被告华龙鼎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招用原告卞克岩从事劳动,对原告卞克岩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但其并未尽到自身责任,未能为原告卞克岩提供安全劳动条件,未能对原告在从事劳动中尽到应尽的流程指导及安全提醒义务,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医疗费用,本院结合阜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依法核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将依据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并结合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酌情支持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在本院已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被告华龙鼎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原告的伤残鉴定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且鉴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华龙鼎公司的该申请不予采纳。对被告华龙鼎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对于其垫付的医疗费107708元予以一并处理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卞克岩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68012.04元(包含尚欠阜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939.24元)、二次手术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71783.14元、误工费21172.19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82913.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卞克岩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82913.37元,由被告北京华龙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212185.03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07708元,被告北京华龙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尚须赔偿104477.03元。二、驳回原告卞克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鉴定费3365元,合计5323元,由原告卞克岩负担1877元,由被告北京华龙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46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欣如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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