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党文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文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200号原告党文杰。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离石区龙凤大街副食公司2号楼。代表人王秉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文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吕梁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文杰的委托代理人魏河、吕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文杰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6日为其实际所有的晋K×××××号半挂牵引车、晋K×××××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限额分别为320000元、78300元,期限均为一年。2015年1月8日23时56分许,高峰驾驶冀J×××××号、冀J×××××挂号沿307线由西向东行至125KM+500M处时,与武博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追尾相撞,致该车又与前方王锡忠所驾车辆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锋负全部责任,武博、王锡忠无责任。原告为此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239894元。被告吕梁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晋K×××××号在我公司投保320000元的车损险,被保险人为祁县力元运输有限公司,晋K×××××挂在我公司投保有78300元车损险,被保险人为文水县通豪安顺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既非登记车主,也非被保险人,不具有诉讼资格。承保车辆为无责,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晋K×××××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祁县力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党文杰。晋K×××××挂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文水县通豪安顺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党文杰。党文杰在被告处对上述实际所有的车辆分别以登记车主的名义,于2014年11月14日为晋K×××××号投保限额为32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于2014年12月16日为晋K×××××挂号车辆投保783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15年1月8日23时56分许,高峰驾驶冀J×××××号、冀J×××××号半挂车沿G307线由西向东行至G307线125KM+500M处时,与武博同向行驶的晋K×××××号、晋K×××××挂号车辆追尾相撞后,武博所驾车又与前方王锡忠所驾晋K×××××号、晋K×××××挂号车辆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博、王锡忠无责任。党文杰支付现场施救拖吊费6800元,支付事故车辆拖回祁县的施救费7500元。党文杰委托祁县恒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晋K×××××号、晋K×××××挂号车辆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4月29日,祁县恒实价格评估有限公出具评估结论书,晋K×××××号、晋K×××××挂号车辆的车损为216794元,党文杰因评估支付费用8800元。党文杰对晋K×××××号、晋K×××××挂号车辆在祁县新鑫旺汽车修理厂维修,支付220000元费用。审理中,被告吕梁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被告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20000元、施救费6800元(酌情支持),共计226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祁县力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文水县通豪安顺商贸有限公司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施救费票据、祁县恒实价格评估有限公出具评估结论书等予以证实。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党文杰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给付保险金。本案所涉事故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不合理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是因保险事故理赔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党文杰保险金人民币226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担4636元,由原告党文杰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平代理审判员 贾文锦人民陪审员 史学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雨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