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东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园支行诉被告潘称义、郭三利、刘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园支行,潘称义,郭三利,刘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649号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园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11460619-0)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负责人刘勇,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系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被告潘称义,男,1954年03月08日出生,住址东河区被告郭三利,男,1968年05月31日出生,住址东河区被告刘华,男,1986年04月13日出生,住址东河区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郭三利、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称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潘称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借款5万元用于建温室,借款年利率6.00%,上浮121.80%,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原告与被告郭三利、刘华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潘称义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385.99元(截止2014年3月6日),共计56385.99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2014年3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郭三利辩称:我用潘称义的手续贷款5万是对的。贷款我使用了,没有归还。我和刘华是担保人。被告刘华辩称:贷款5万对的,我是担保人,还没还我不知道。被告潘称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潘称义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借款用途:建温室。借款固定利率:年利率6.00%,上浮121.80%。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结息方式:按季结息。罚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发放账户:户名潘称义。同日,原告与被告郭三利、刘华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短期贷款人民币5万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期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潘称义发放贷款5万元。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利息已结清。之后,被告潘称义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归还。经原告计算截止2014年3月6日被告潘称义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385.99元,共计56385.99元。因此,原告依合同为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3月7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另查明:包头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东园信用社现变更为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园支行。上述事实的证据,由原告提供,被告分别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称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潘称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及全部支付利息的事实存在。被告郭三利、刘华为被告潘称义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约定明确清楚,具有法律效力。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有法可依。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证据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明确,金额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称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称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园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潘称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园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385.99元(截止2014年3月6日)。三、被告潘称义应支付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园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起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第一项付清之日止。四、被告郭三利、刘华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5份,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钢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贾 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亦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