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满平、吉乐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满平,吉乐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库伦旗库伦镇。法定代表人牛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女,汉族。被告满平,男,蒙古族,农民。被告吉乐图,男,蒙古族,农民。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满平、吉乐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平、吉乐图经本院传票传唤,即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满平于2012年3月3日在原告下设的白音花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2.4707‰,逾期利率为18.70605‰,借款时被告吉乐图为其担保。贷款本金及其利息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满平、吉乐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满平于2012年3月3日在原告下设的白音花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2.4707‰,逾期利率为18.70605‰,借款时被告吉乐图为其担保。贷款本金及其利息至今尚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书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借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满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吉乐图作为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吉乐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吉乐图的担保尚未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吉乐图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2.4707‰计算;自2015年2月21日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18.70605‰计算),对以上给付义务被告吉乐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满平、吉乐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淑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格日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时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