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崔芳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芳,女,1986年4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尖草坪货运公司工作,住太原市。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芳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0时40分许,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派出所民警米某、石某等人在太原市尖草坪解放北路青草坪家具城停车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发现于太生(崔芳继父)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遂出示警官证对其制止并口头传唤到尖草坪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崔芳上前阻挠民警石某、米某依法口头传唤其继父于太生去派出所,抢走石某用来取证的执法记录仪,用手将米某脸部、脖子处抓伤,用拳头向米某胸部击打两拳。接着,被告人崔芳再次抢夺石某用来取证拍摄的执法记录仪及手机,并用手殴打石某脸部,在抢夺执法记录仪及手机时将石某手部抓伤。米某在制止被告人崔芳殴打石某时,被告人崔芳向米某裆部踢踹两脚,致执法民警米某、石某受伤。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要求对被告人崔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0时40分许,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派出所民警米某、石某等人在太原市尖草坪解放北路菁草坪家具城停车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发现于太生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遂出示警官证对其制止并口头传唤到尖草坪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崔芳上前阻挠民警石某、米某依法口头传唤于太生去派出所,抢走石某用来取证的执法记录仪,将米某脸部、脖子处抓伤,并击打米某胸部两拳。被告人崔芳殴打石某脸部,在抢夺执法记录仪及手机时将石某手部抓伤。米某在制止被告人崔芳殴打石某时,被告人崔芳向米某裆部踢踹两脚。另查明,被告人崔芳于2015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崔芳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5年1月27日11时许,其和继父于太生正在菁草坪停车场货运部工作时,有几名警察出示证件后称于太生抽烟要带回派出所调查,其中一名警察拿手机与执法记录仪拍摄,在此过程中其抢夺民警执法记录仪的事实。2、被害人米某、石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二人系尖草坪派出所民警。2015年1月27日10时40分许,按指示其二人与薛利利一起到尖草坪区菁草坪停车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10时40分左右在菁草坪停车场发现一名抽烟的男子,在亮明身份后准备将抽烟男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此过程中崔芳对其执法活动进行阻挠,崔芳将米某脸和脖子抓伤,踢其裆部两脚,扇石某耳光并抢夺石某执法记录仪,抢夺执法记录仪过程中将石某手机摔到地上的事实。3、薛利利的询问笔录及事情经过,证实其系尖草坪派出所民警。2015年1月27日10时许,所里安排人员到尖草坪小商品市场进行消防安全大检查。10时50分许其接到石某打电话称在菁草坪家具城停车场执法受阻,其和马少华到现场后看到一名妇女推打石某并喊”警察打人了”其在亮明身份制止该妇女时,该妇女辱骂并推其胸口、抢其手机后归还的事实。4、于太生的询问笔录及事情经过,证实2015年1月27日其在尖草坪小商品市场停车场内抽烟时被民警发现,民警要带其回派出所,其女儿崔芳不让民警带其回派出所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米某、石某指认出阻碍其执法的崔芳的事实。6、病历手册、伤情照片,证实民警米某、石某在执法过程中被崔芳抓伤,崔芳案发时怀孕的事实。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米某、石某人体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的事实。8、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崔芳的犯罪过程的事实。9、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尖草坪派出所对于太生的吸烟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10、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崔芳于2015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1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崔芳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12、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崔芳样本经现场检测,吗啡与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均呈阴性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芳以暴力手段阻碍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崔芳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息 争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