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树森与魏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森,魏海霞,富红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10号原告李树森,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住海伦市。被告魏海霞,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住海伦市。委托代理人郝海艳,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绥棱县人,职业干部,住海伦市。第三人富红博,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住海伦市。委托代理人潘博,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富宏伟,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住海伦市。原告李树森与被告魏海霞、第三人富红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森,被告魏海霞、委托代理人郝海艳,第三人富红博、委托代理人潘博、富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森诉称,原、被告是亲属关系,2014年10月23日原告在建三江收水稻时,被告魏海霞和她姐姐魏冬梅(原告妻子)打电话说被告魏海霞借别人钱都向她要,钱都是带利息的,钱也是别人给四处借的,别人都特别着急用。被告说要借钱,称她的离婚案已经判完,被告要学校了,到年底就能卖房子,卖完房子就能还钱,当时原告没有同意。后来魏冬梅又打电话来说帮帮被告,当时出于同情也考虑到亲情,决定帮助被告。当时收粮手里有钱,赶上回海伦办事,于是在2014年10月25日从建三江开车回来,带有50万现金,当天下午5点多到家,第二天上午8点多,被告就和其母亲、四姨、老姨、父亲、哥哥来到原告家中,9点多李金伟也来到原告家中,当时问被告用多少钱,被告说43万元,于是借给被告42万元现金,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了43万元欠条,因为含有之前欠的1万元。原告告之被告钱也是贷款,还有借别人的钱,只能用到年底,如果年底还不上就按照一分利息偿还,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当时被告是在原告家中还的其他人的钱。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拒付此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被告到期未还款,2015年2月6日,原告从建三江农村信用社贷款43万元,用于偿还别人的欠款。被告魏海霞辩称,被告是在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属实,当时是被告姐姐给原告打电话,然后在2014年10月26日上午取的现金,当时拿了42万元,加上原先欠的1万元,出了43万元欠条。现被告无钱还款,只有离婚时分得的一处房产。第三人富红博述称,根据2014年海伦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第一项确定原告魏海霞(本案被告)与被告富红博(本案第三人)离婚,在2014年11月28日人民法院下达判决魏海霞与富红博解除婚姻关系,在陈述中本案原被告所述在2014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在原被告产生借款关系时,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未解除,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能造成第三人富红博财产的损失,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我方申请参加本案诉讼。被告所述的还38万元欠款是根据2014被告与第三人离婚中所述的是一笔款,在离婚诉讼中并没有被法院及第三人认可,该43万元的债务存在作假的成分,请求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是虚假诉讼。原告李树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据一份,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提供的海伦市农村信用联社交易明细三页,为证明其有资金来源。3、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庭审中的证人刘某某、尹某某、徐某某证言三份,为证明2015年2月6日,从建三江农村信用社贷款43万元(由刘某某、尹某某担保),因被告未及时清偿原告欠款,贷款偿还他人欠款的事实;证人刘某某见证了原被告借款经过;证人尹某某、徐某某听说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魏海霞在诉讼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富红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为证明2013年1月5日起,被告的卡上有现金70万元,不需要向原告借款。2、2014年12月15日与被告谈话录音一份,为证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多次说只欠富宏伟的钱。3、(2014)海民初字15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海商初字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为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离婚中所述的38万元,在离婚诉讼中并没有被法院认定及第三人认可,(2014)海商初字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0月26日事情是被告全家虚构。4、(2014)海民初字150号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为证明被告在售房款中拿走15万元,没有偿还38万欠款不合理。5、2013年8月3日被告四姨国秀芹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为证明被告与被告四姨已经没有债务。6、2010年9月15日购买海鹤小区8号楼15门市收据复印件两份,为证明被告在2009年向其母亲借款而实际买房是2010年,借款是虚假的。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一、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1、借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2014年10月26日出具的,而是之后出具的,并当庭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30日,又向法院申请放弃对借条笔迹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2、对原告提供的海伦市农村信用联社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正是收粮期,用钱的时候,不可能借给被告钱,不能证明取50万元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原告所述手中有300万元的事实。原告后来卡中有273万元是借据发生后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3、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用途是水稻种植,其借款时间是2015年2月6日,与本案借款无关,其贷款用途水稻种植与本案无关。4、三位证人都某某的生意合作伙伴,并且与原告都是朋友亲属关系。证人尹某某、徐某某只是听说借款事实。三、原告对第三人的质证辩论意见。1、关于原告有50万元的事实,原告收粮天天有现金,半夜去拉粮肯定给人现金,不可能半夜去银行支取,粮户要的必须是现金。卖粮的时候,卖给粮库的时候是转卡,卖给个人的时候是现金,第三人证明不了原告手中有多少现金。2、关于在建三江农村信用社贷款43万元,因为原告是在信用社贷款,贷款理由只能写种地。3、原告认为不是亲戚朋友也不可能发生借贷关系。四、被告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交易明上的现金70万元,是甜菜款被三家支取和还第三人舅舅7万元。2、2014年12月15日与被告谈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借款。3、(2014)海民初字15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支持被告欠款38万元,而是被认定为个人债务,不等于被告没有借款;(2014)海商初字44号民事判决书欠左冰艳的钱,左冰艳的丈夫富宏伟一直占有使用前进乡胜利村小学,被告准备用卖学校的款项进行偿还。4、(2014)海民初字150号开庭笔录记录被告拿走15万元,5万元用于治病花销,10万元拿到了哈尔滨小额贷款公司。5、2013年8月3日被告四姨国秀芹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这笔账是2013年的债务与本案没有关系。6、被告在2009年向其母亲借款而实际买房是2010年,当时买房资金缺口10万元,确实向母亲借款10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树森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魏海霞向原告李树森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证人刘某某证言,能真实、客观证实借款经过。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范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从建三江农村信用社贷款43万元,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尹某某、徐某某听说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属间接传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富红博提供的证据1,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交易明细,被告与第三人均不能确切证明所有款项的去向。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2014年12月15日与被告谈话录音,无法确切证明欠款的唯一性。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2014)海商初字44号民事判决书,只证明左冰艳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2014)海民初字150号开庭笔录记录被告拿走15万元,第三人对没有偿还38万元欠款提出质疑,怀疑欠款的真实性。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2013年8月3日被告四姨国秀芹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无法证实被告与国秀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2010年9月15日购买海鹤小区8号楼15门市收据复印件两份,无法证明被告没有向其母亲借款。对上述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但欠缺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被告魏海霞从原告李树森处借现金42万元,加之先前欠的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3万元欠条一份。借款时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偿还此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否存在虚假诉讼。二、第三人富红博参加诉讼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海霞向原告李树森借款并出具欠据一份,并有证人加以佐证,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魏海霞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李树森要求被告魏海霞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富红博称原被告产生借款关系时,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未解除,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能造成第三人财产的损失,且被告所述的还38万元欠款一事是根据2014被告与第三人离婚中所述的是同一笔款,在离婚诉讼中并没有被法院认定及第三人认可。在该案中,原告李树森并未向第三人富红博主张权利,第三人称(2014)海民初字150号民事判决书对魏海霞主张的38万元欠款,没有被法院认定及第三人认可,其实是未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从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及列举的十种情形,第三人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虚假诉讼,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没有侵犯第三人的财产权利和利益,故第三人富红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海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树森借款430,000.00元。二、驳回第三人富红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00元,由被告魏海霞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安代理审判员 封 超人民陪审员 滕连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滢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