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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王兆军与秦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军,秦敏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王兆军,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业务员。委托代理人曾素兰(与原告系朋友),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被告秦敏,女,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王兆军与被告秦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军的委托代理人曾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军诉称,2012年7月,原告到营口金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主要业务是销售与回款,每月工资加奖金一万元左右。2014年5月30日,属于原告前妻个人的财产和汽车被查封,并接到了辽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原告才知道自己在营口金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是公司的股东,此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公司在工商登记的所有文件中没有一个字是原告签的,原告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签字。原告也没有出资,被告的股权转让根本不知道这事,更没有签字接收。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秦敏口头辩称,我不认识张庆军,更不认识原告王兆军。而认识张秀云,张秀云是我已故对象史学东的父亲的干儿子杜笑颜的妻子。我在营口金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没有股份。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我的签名都不是我签的。经审理查明,根据营口市工商局南楼分局(现更名为大石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楼分局)的工商档案(下称工商局)记载,2012年7月,由张秀云、秦敏出资开办了营口金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金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秀云,由张秀云出资120万元,秦敏出资80万元。2012年12月17日,在工商局变更登记,将金诚公司张秀云的股权60%转让给张庆军,秦敏的4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王兆军。由张庆军任金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中有2012年12月17日,原告王兆军与被告秦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内容为“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秦敏,受让方王兆军。经双方协商一致通过以下协议:一、转让方秦敏将自己拥有的营口金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东(40%)一次性转让给受让方王兆军所有。二、有关款项一次性付清。三、转让后转让方秦敏在公司的权利及义务归受让方王兆军所有。本协议自双方签定之日起生效,转让方:秦敏。受让方:王兆军签名”。后因他案,原告方知有在金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不是自己签名,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诉间,因无法找到被告,经原告申请,经公告送达,并由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7日作出辽学鉴(2015)文签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受让方处王兆军签名与委托人提供的王兆军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本案在审理中,因他案本庭已找到被告秦敏,其秦敏陈述“不认识王兆军,也没有签过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在金诚公司没有股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股权转让协议、部分工商档案,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辽学鉴字(2015)文签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秦敏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原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所谓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辽学鉴字(2015)文签字第046号司法鉴定,“王兆军”的名非原告书写,且又有被告自我陈述,其未签定过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其《股份转让协议》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故对原告诉请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兆军与被告秦敏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所谓《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叁佰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显德审 判 员  李晓鸣代理审判员  滕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