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4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曾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曾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648号原告:戴某某,男,汉族,1950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谭林,重庆市江津区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曾某甲,女,汉族,1965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曹明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曾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亚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林,被告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出和解申请,经协商无果,本案依法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江津区住房一套,在对该房屋装修后用于双方共同居住生活。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多次搬出该房屋,且数次与被告商议该房的分割事宜。2012年6月30日,双方达成初步协议,该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350000元房屋折价款,此款约定在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180000元,在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1700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在贵州省凤岗县转账180000元给被告,并于2013年7月提出将余款转账给被告且要求被告搬出该房时,被告予以反悔。之后双方反复协商分割事宜未果,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分割上述房屋。被告曾某甲辩称:原、被告曾系同居关系,但已于2014年4月22日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原告诉称的房屋,双方应对该房屋各占50%的份额。双方并未签订分割房屋的协议,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房屋分割转账款项。原告尚欠被告哥哥曾某乙借款五十万元,并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被告哥哥已经另案诉讼,故该房屋已经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曾某甲于2004年8月共同出资购买了坐落于原江津市几江住房,并用于同居期间的生活居住,期间未共同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发生纠纷解除同居关系,但对上述共有房屋的分割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庭审中,原告出示2012年6月30日协议书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双方已经对本案诉争房屋达成协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该协议书上亦未有被告的签名或捺印。原告还出示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称于2012年7月10日转账180000元房屋折价款给被告,被告称未收到过上述转账款项,经查该明细对账单仅显示在2012年7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有180000元转支的属实,却并未显示该款的转账交易对象。庭审后,原、被告双方申请私下和解。经本院主持,双方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7月27日进行协商,协商中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包含装修在内的现有价值为700000元,并均称现在无其他房屋居住,要求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称愿意以793800元取得房屋所有权,并补偿被告该房屋价款的一半。2015年9月28日,在双方再次协商中,被告同意原告以793800元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但要求原告立即支付房屋折价款现金396900元,否则不同意搬出和腾空诉争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协议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告提交的几江派出所值班日志、借条复印件和委托书复印件、民事诉讼状复印件和诉讼费缴款收据,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原告戴某某和被告曾某甲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理应属于二人的共有财产。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丧失了对诉争房屋共有的基础,应当对该房屋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在购买房屋时未约定对诉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至于原告所称双方在同居期间已经对诉争房屋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对诉争房屋的分割协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于2012年7月10日转账180000元房屋折价款给被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所提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此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告自愿以793800元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396900元,被告认可该房屋价值且同意原告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曾某甲在同居期间购买的位于原江津市几江住房一套归原告戴某某所有。二、原告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曾某甲房屋补偿款396900元。如果原告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38元,减半收取5869元,由原告戴某某和被告曾某甲各负担2934.50元。原告戴某某已预交5400元,本院予以退还2465.50元,限被告曾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29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马亚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