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丙仁与谢云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仁,谢云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张丙仁。委托代理人宋志刚,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云祯。委托代理人刘增江。原告张丙仁与被告谢云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太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丙仁诉称:2015年7月5日中午,原告在××村亲戚家中吃饭,被告手持两把菜刀和一把瓦刀将原告左臂、头部等多处打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原告经临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2233.13元。被告谢云祯辩称:被告作为××村支书在处理原告张丙仁破坏××村农田水利设施和道路问题时发生纠纷,造成张丙仁轻微伤,属职务行为,应由××村民小组承担侵权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依法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下午14时许,在×××镇××村谢之江家门口,被告谢云祯以原告张丙仁破坏谢家村养水沟为由,手持两把菜刀和一把瓦刀将原告张丙仁左臂、头部等多处打伤,谢之江在拉架过程中左臂、右手手腕处被刀划伤。原告张丙仁2015年7月5日18时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左前臂刀砍伤。2015年7月17日15时出院,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3620.13元。临邑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7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原告张丙仁伤情系轻微伤。临邑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谢云祯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的处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临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临邑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7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案件发生的情况及原告之伤系被告造成;2、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治疗及花费等情况;3、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及原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4、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300元。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住院有治疗感冒、肝功、肾、血糖、血脂等这类的药物,产生的费用应当排除。原告作为轻微伤出院后第二天就开始干活,不存在休养和护理的情况。原告村委会出具的其从事建筑业的证明无效。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云祯持刀将原告张丙仁打伤,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主张其作为××村支书在处理原告张丙仁破坏××村农田水利设施和道路问题时发生纠纷,造成张丙仁轻微伤,属职务行为,应由××村民小组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依法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其主张与本案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依法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较为适宜。原告提供其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有十余人的建筑队,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收入,该证明属无效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有治疗感冒、肝功、肾、血糖、血脂等这类的药物,产生的费用应当剔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云祯赔付原告张丙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590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张丙仁负担55元,被告谢云祯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太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涵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