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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梁浩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浩,无业。2000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2年8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6年10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30日因吸毒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份某日,被告人梁浩在淄博市张店区西四路太平村大门附近,介绍胡某以4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重约0.7克,被告人梁浩从中获利0.1克甲基苯丙胺。2、2014年1月份某日,被告人梁浩在淄博市张店区尚文苑小区,介绍胡某以4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包,重约0.7克,被告人梁浩从中获利0.1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梁浩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浩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获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浩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查扣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健人民陪审员  高玉霞人民陪审员  田学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