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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与张玉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张玉红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西路588号嘉欣丝绸广场7楼。负责人:孙戎,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平,系公司员工。被告:张玉红。委托代理人:张忠祥,丈夫。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告张玉红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文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平、被告张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7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由西向东行驶,殷利斌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景宜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殷利斌无事故责任。2015年7月14日,殷利斌向原告先行理赔,并出具相应的权益转让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700元。被告答辩称,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殷利斌驾驶的浙F×××××号小型车辆发生碰撞属实,但并不清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浙F×××××号小型轿车投保于原告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情况有异议。3.车辆维修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二份,证明浙F×××××号小型轿车的车损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4.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取得追偿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违法信息查询单三份(打印件),证明浙F×××××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殷利斌存在交通违法行为,而交通管理行政部门未予记分的事实,认为殷利斌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经质证,原告认为殷利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已记四分,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且被告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质证认为并未在事故发生后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抗辩意见不影响本院采纳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打印件,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也不能证明殷利斌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该证据并不足以反驳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作出的划分认定,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浙F×××××号小型轿车因涉案交通事故维修,产生修理费用67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交警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记载了事故地点及车辆受损部位,被告未举证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事故自认划分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大小,被告抗辩认为车辆修理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保险事故已发生,原告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本院对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垫付款6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垫付款67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玉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