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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3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桂霞与杨君利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霞,杨君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3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霞,女,1950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坡(张桂霞之子),1978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波,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君利,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秀静(杨君利之妻),1967年11月24日出生。上诉人张桂霞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4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张桂霞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杨君利相邻而居;我有板栗树位于房屋南侧,板栗树下有空地一块用于采收果实及日常管理;2015年7月9日,杨君利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严重妨害了我对板栗树的日常管理及收取板栗;我为维护自己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杨君利立即将建造在我树下的建筑物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并由杨君利承担案件的诉讼费。杨君利辩称:我不同意张桂霞的诉讼请求;现有的地窖是我于2015年7月新建的;我家1974年就在新建地窖处建有地窖,那时生产队还没解体;张桂霞买来的板栗树,离我家的地窖有4米至5米远,张桂霞已经砍掉了买来的板栗树;张桂霞现有的板栗树是生产队解体之后种植的,具体哪一年种植的记不清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此事进行过调解,但没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桂霞、杨君利现均居住于北京市怀柔区,且相邻而居。张桂霞家院落位于杨君利家院落的西北侧,地势高于杨君利家院落。2015年7月,杨君利在张桂霞家院落南侧偏西处建造一个地窖。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北京市怀柔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此纠纷进行了调解,但杨君利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经原审法院勘查,该地窖高约1.8米,东西长约4.73米,南北长约2.68米。地窖距张桂霞家南院墙约1.25米,距杨君利家正房北墙约0.99米,距杨君利家正房西墙约0.80米。地窖位于一土坎下方,在土坎上有张桂霞种植的一棵板栗树,该板栗树即是张桂霞所称受到妨害的板栗树,该板栗树位于地窖的西北方。该板栗树根部距张桂霞家西厢房东檐约4.04米,距张桂霞家西厢房南檐约1.50米,距杨君利所建地窖西侧约3.85米。板栗树根部比张桂霞家西厢房顶部高约0.10米,比杨君利家地窖高约2.75米。张桂霞于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原审法院调解未果。张桂霞称,杨君利修建地窖处,原有其购买的一棵板栗树,杨君利不予认可。杨君利称,自己家在1974年就在新建地窖处建有地窖,张桂霞不予认可。双方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张桂霞方申请证人赵×出庭作证,赵×称:“生产队解体时分给我一片树,其中一颗板栗树在当时张桂霞家正房的西南角,我20年前把这棵树卖给了张桂霞、杨全贵,价款已交付;卖树的时候张桂霞与杨全贵已经结婚了;我卖给张桂霞家的树现在已经不存在了,张桂霞家建房时挖掉了;树的位置应该在现在张桂霞家院落的西南角,具体位置我不清楚;我不清楚我卖的树是不是在杨君利新建地窖所占用的土地范围内,也不知道我卖树时那片地里有没有地窖。”对赵忠秀的证言,张桂霞、杨君利均表示认可。杨君利方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杨×称:“1974年收完秋,杨×找我去给他家建一个地窖,白天我没时间,晚上去他家建的,用了两三个晚上建完了;当时生产队还没有解体,小的工程也不用请示,地窖可以自己建,谁建的归谁使用;当时建的地窖在杨×家正房的西房山,窖门向东开;以前的地窖塌了,杨君利家也翻盖了房,我现在分辨不出杨君利新建地窖处是不是我以前建地窖的地方;我原来帮忙建地窖的地方时没有树的,那个时候还没有分自留树,以后有没有树我不清楚。”对于杨×的证言,张桂霞表示:杨君利称地窖是生产队解体之前建的,但生产队解体以后土地使用权、房产、栗树都应按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处理;1974年生产队没解体,那个时候地窖可以随便建;杨君利家以前的地窖塌了,现在的地窖是1983年生产队解体以后新建的,张桂霞家1983年建房时杨君利新建地窖处并没有杨君利的地窖。杨君利表示:认可证人杨×的证言,新建的地窖跟以前的地窖开口不一样。杨君利表示,张桂霞家收取板栗时,如果板栗掉到自己建的地窖上,不会阻挡张桂霞从地窖上捡板栗。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桂霞称杨君利建造地窖处以前有自己购买的一棵板栗树,杨君利不予认可,张桂霞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现场勘查的情况看,杨君利修建的地窖并未妨害张桂霞对板栗树的日常管理及果实收获,故张桂霞要求拆除地窖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桂霞要求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驳回张桂霞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桂霞不服,以杨君利的地窖影响其管理板栗树及收取板栗为由上诉至本院,坚持在原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杨君利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地窖所处位置不属于张桂霞的宅基地范围,现有证据亦难以认定杨君利的地窖妨碍张桂霞管理板栗树及收取板栗树。且杨君利在本案审理中保证若板栗掉到其地窖上,不会阻拦张桂霞收取板栗。故对于上诉人张桂霞要求拆除地窖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桂霞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桂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衡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