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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4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梁××与刘一×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刘一×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4100号原告梁××,无业。被告刘一×。原告梁××与被告刘一×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华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刘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诉称,2007年4月11日,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二×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2013年11月,刘二×起诉要求梁××给付抚养费,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告自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刘二×抚养费200元,至刘二×十八周岁为止。2014年5月至12月,由于被告工作繁忙,婚生女刘二×由原告抚养,在此期间,原告支付了刘二×的学费、书费等一切生活费用共计5000元,被告却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婚生女刘二×2014年5月至12月的生活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7)港民初字第53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据2、吕建冰(怡然小区四里四号楼二单元五楼住户)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梁××之女刘二×,在2014年秋季开学起曾在其母梁××处居住,期间,梁××负责孩子每日上学的早晚接送和学习生活,遇到孩子学习上的问题,她也主动向我们咨询、讨教,以便辅导孩子;证人王××出庭作证称:刘二×是我前妻梁××的孩子,我和原告梁××2013年7月离婚,因为我住的地方(怡然小区四里4-2-402室)离原告上班的地点比较近,所以,离婚后原告暂时还住在我那儿。去年10月至12月,刘二×大多数时间都在怡然小区四里4-2-402室居住。每次被接走时,刘二×都不愿意走,总哭闹。刘二×去超市都是我和原告带着去,买东西的钱都是我出,有时原告觉得不合适,也把钱给我。据我所知,原告给刘二×交过一次学费,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被告刘一×辩称,原告称去年5月至12月刘二×由其抚养与事实不符,被告是个采油工,正常上下班,去年5月至9月,刘二×根本不在原告处,整个暑假期间都在被告的嫂子陈彦敏处生活,去年10月7日,刘二×从喜洋洋小餐桌转到助万家小餐桌,小餐桌等一切费用全部都是被告支付,小餐桌的负责人可以证明。原告说为刘二×支付了学费、书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000元,没有任何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刘一×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被告的考勤表一张,证明被告的工作并不繁忙;证据2、被告嫂子陈彦敏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7、8月份(暑假期间),刘二×在我这儿生活和学习,在此期间,其生母梁××未曾看过、接过孩子;证据3、喜洋洋小餐桌负责人张倩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刘二×2014年5月、6月、9月在我小餐桌就餐三个月,在此期间,餐费、接送均由其父刘一×一人负责;助万家小餐桌负责人尚晓宁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刘二×2014年10月7日由喜洋洋小餐桌转到我处,2014年10月至11月中旬,其母梁××在我处当幼儿园老师,期间偶尔接送过刘二×,但10月至12月三个月的餐费均由其父刘一×交付;证据4、2014年10月至12月小餐桌交纳餐费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至12月婚生女刘二×的餐费系被告交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与被告刘一×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15日,刘一×(本案被告)起诉来院,要求与梁××(本案原告)离婚,同年4月11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婚生女刘二×随刘一×生活,抚育费由刘一×自理。2013年11月6日,刘二×以近年来物价不断上涨,生活教育成本不断增大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梁××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刘二×18周岁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承担。2013年11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梁××自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刘二×抚养费200元,至刘二×18周岁为止;二、案件受理费40元,由法定代理人刘一×承担。2015年9月8日,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为婚生女刘二×交纳了250元的学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各自提交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婚生女刘二×在喜洋洋小餐桌、助万家小餐桌的餐费、接送均由被告一人负责,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婚生女刘二×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费5000元,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为婚生女刘二×交纳了250元的学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交纳的学费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梁××交纳的学费250元;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梁××负担38元,被告刘一×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华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辰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