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清民二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陶桂香诉阜新霍氏兄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桂香,阜新霍氏兄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清民二初字第00163号原告:陶桂香被告:阜新霍氏兄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宏彬原告陶桂香诉被告阜新霍氏兄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XX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霍氏兄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原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5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2月1日—2015年2月1日),年利率20%。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的事实。被告阜新霍氏兄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原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5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2月1日—2015年2月1日),年利率2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当庭陈述,经庭审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陶桂香与被告阜新霍氏兄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阜新霍氏兄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负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新霍氏兄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陶桂香欠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阜新霍氏兄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