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0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余文生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2443号上诉人(原起诉人)余文生,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上诉人余文生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01249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安李超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妮和法官周维平参加的合议庭对该行政起诉是否应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进行了审查。余文生于2015年8月26日以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起诉。余文生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6月9日其通过EMS快递向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且在内件品名处注明:“不允许持未加盖司法局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律师执业证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律依据的信息公开”,信封上载明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所在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温阳路25号,后该快递以无明确收件人、无人认领名义退回。余文生认为,其申请信息公开,受理的主体为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而非任何个人,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拒绝接受EMS特快专递邮件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由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承担行政责任,故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拒收EMS特快专递邮件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看守所作为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机关,履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余文生因会见犯罪嫌疑人所产生的纠纷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据此裁定对余文生的起诉不予立案。余文生不服一审法院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2015)海行初字第01249号行政裁定书,其上诉理由同其在一审法院的起诉理由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据此可以确定,看守所作为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机关,履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余文生因会见犯罪嫌疑人所产生的纠纷系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其对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的起诉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余文生的起诉不予立案的处理是正确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李超代理审判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周维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