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胡亚琴(系原告儿。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佩君(系被告弟弟。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婷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亚琴、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佩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且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得不到被告家人亲属的信任,处处受到防备与排挤。结婚以来两人多次吵架,原告身体不好,导致病情加重。被告性格脾气古怪及暴躁,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家庭婚姻关系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是事实,但是结婚之前双方已经同居,到现在为止双方在一起生活七年。婚后双方感情很好,每天一起买菜,没吵过几次架。原告不是家庭妇女,以前在钟公庙开一小店。被告2009年5月退休后退休工资都交给原告。原告胡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5年10月3日,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之后原告搬离了与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相互包容,相互信任。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对于双方再婚组建的家庭均应予以珍惜。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为家庭的共同利益着想,多与被告进行沟通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也应反思自己的言行,正视夫妻间的矛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万 婷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立芯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