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张雄超、陈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张雄超,陈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0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负责人谈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熊晓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雄超。被告陈聪。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诉被告张雄超、陈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提供的被告张雄超、陈聪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张雄超、陈聪应诉。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张雄超、陈聪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不能提供被告张雄超、陈聪准确送达地址,属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其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零八条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景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