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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德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创鸿建筑有限公司、广东创鸿建筑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德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创鸿建筑有限公司,广东创鸿建筑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573号原告:广州市德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曾海鸥,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希冲,系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利娟,系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创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注册号:445200000002376。法定代表人:黄少波。被告:广东创鸿建筑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212234。负责人:许楚明。原告广州市德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创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创鸿公司)、广东创鸿建筑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创鸿佛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签订《水韵尚都一期飘窗台铝合金护栏制安》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施工范围、付款方式、违约条款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1469286.62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617448.62元、违约金181529.89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拖延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7448.62元、以617448.62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水韵尚都一期飘窗台铝合金护栏制安分包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广东创鸿建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8日就被告开发的水韵尚都工程的护栏工程项目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的定价为1268500元,结算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合同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和出具结算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95%工程款,余下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自竣工之日起一年,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4.水韵尚都一期飘窗台铝合金护栏制安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原件1份、水韵尚都1栋、2栋A型加设防盗网及护栏项目施工现场签证单复印件1份(加盖广州市德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骑缝章和广东创鸿建筑有限公司骑缝章)、单价审批表复印件2份(加盖广州市德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骑缝章和广东创鸿建筑有限公司骑缝章)、创鸿集团对外工作通联函复印件1份(加盖广州市德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骑缝章和广东创鸿建筑有限公司骑缝章)、水韵尚都一期地下室人防区铝合金栏杆项目施工现场签证单复印件1份(加盖广州市德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骑缝章和广东创鸿建筑有限公司骑缝章),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增加工程项目签订了补充协议。5.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验收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6.广东创鸿建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工程验收合格之后,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确认涉诉工程的造价,两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结算的总造价为1469286.62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东创鸿公司(甲方)签订《水韵尚都一期飘窗台铝合金护栏制安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水韵尚都一期1-4幢飘窗台铝合金护栏制安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不含税),工程量暂定,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暂定总造价为1268500元;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合格和结算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甲方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确认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中介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结清;保修期为通过最终竣工验收之日起计一年;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创鸿公司签订《水韵尚都一期1-4栋飘窗台铝合金护栏制安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涉讼补充协议),约定变更涉讼工程总造价为1459668.4元,相关条款及结算方式以原合同为准。原、被告广东创鸿公司签署《内部验收表》,确认涉讼工程各分项工程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资料和报告齐全、合格,观感良好,同意验收。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创鸿佛山分公司签署《广东创鸿建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确认涉讼工程造价为1469286.62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51838元。另查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涉讼合同与涉讼补充协议均由原告与被告广东创鸿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广东创鸿公司有关部门办理验收及结算手续,故被告广东创鸿佛山分公司签署结算书实际为代被告广东创鸿公司做出结算意思表示,并不变更合同相对方,亦不构成债务加入,故涉讼工程责任仍应由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广东创鸿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广东创鸿佛山分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涉讼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被告已经签署内部验收表,确认涉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对涉讼工程进行结算,则被告广东创鸿公司应按双方结算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签署的内部验收表并未载明验收时间,考虑到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盖章结算,本院推定该日为涉讼工程最终验收合格之日。参照合同约定,涉讼工程价款中的95%支付期限于2013年12月17日(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30个工作日)届满,涉讼工程价款中的5%(保修金)支付期限于2014年11月18日(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一年又10个工作日)届满,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其他需要扣减保修金情形,故全部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扣减被告已付款851838元,被告广东创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17448.62元(按1469286.62元-851838元计算),原告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为利息损失。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有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于利息计算期间,涉讼工程价款中的95%(扣除保修金的5%)应于2013年12月17日前支付,被告广东创鸿公司逾期付款,则应计付以543984.29元(按1469286.62元×95%-851838元计算)为本金计算的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涉讼工程价款中的5%(保修金)应于2014年11月18日前支付,被告广东创鸿公司逾期付款,则应计付以73464.33元(按1469286.62元×5%计算)为本金计算的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请在本院核定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创鸿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17448.62元予原告广州市德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广东创鸿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以543984.2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原告广州市德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项随上列第一项判决清。三、被告广东创鸿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以73464.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原告广州市德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项随上列第一项判决清。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德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89.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创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广州市德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俊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