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学清系黄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冉斌,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黄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当天黄某某、陈某某因琐事发生吵闹,即分开居住,至今双方未再见面。2014年11月27日,黄某某在南充市上臣珠宝购买戒指两枚,刷卡消费6,258元。2014年12月19日,黄某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陈某某转款20,000元,用于购买婚宴烟酒。庭审中,黄某某播放了一段黄某某与陈某某协商离婚通话录音,有黄某某、陈某某离婚,陈某某最多给黄某某2万元内容。陈某某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万元只是黄某某、陈某某协商,法院不能以此认定。一审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黄某某、陈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而仓促结婚,未建立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并未同居生活,亦未建立夫妻感情。现黄某某、陈某某均要求离婚,应认定黄某某、陈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黄某某要求与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118,000元及购物折款1,000元,陈某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黄某某给陈某某购买首饰及黄某某给陈某某彩礼,其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要求陈某某共同偿还58,000元借款,陈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黄某某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债权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陈某某要求黄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准予黄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陈家骗我黄家钱,千真万确,我为结婚花费很多钱,我在婚庆台上几百人面前给4个红包,当天我黄家一桌人赶大礼,收的礼金交给陈某某。陈家收礼30桌人,最低标准16万,属夫妻共同财产,平分一半,5,800元共同债务是符合法律依据。我邮政转款2万元,黄某某工资卡被陈某某取走,至于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租婚纱有发票。一审一分不判给我家,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判今陈某某返还黄某某现金118,000元,购物1,00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邮政转的2万元已用于置办婚礼,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是自愿赠与的,不应返还。二审查明,黄某某、陈某某于2015年2月6日举办婚礼,第二天两人即因琐事发生吵闹,分开居住至今。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某某、陈某某从认识到结婚仅两个月,婚后双方并未同居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男方婚前给女方的彩礼、财物是否应返还。男方给女方彩礼、财物的目的是与女方结婚,而结婚的实质是共同生活,黄某某、陈某某虽办理了结婚证、举行了婚礼,但双方未共同生活,未达到结婚的实质上目的。故彩礼应适当返还。黄某某称给了6万元现金及亲朋送的贺礼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除邮政转款2万元外,陈某某对黄某某主张的其他部分均予否认,本院黄某某主张的其他事实不予采信。陈某某称邮政转款2万元已用于置办婚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婚宴共30桌,是女方在置办,按当地风俗,客人参加婚礼一般都会送贺礼,而陈某某并未对邮政转款2万元用于什么地方以及置办婚礼的收支情况进行合理的说明,故本院对其辩称2万元邮政转款已用于置办婚礼的主张不予支持,该2万元应由陈某某退还给黄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黄某某2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由黄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雍西俊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