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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5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洪某与邹德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林,邹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5665号原告王洪林,男,汉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邹德军,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王洪林与被告邹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林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称做生意需资金从我手里借款3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我自2015年3月份开始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支拖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2655元,本息合计5655元。被告邹德军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邹德军称做生意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借据载明:今借人民币叁仟圆元整,¥3000.00元。(做买卖借款),借款人:邹德军,2010年7月20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邹德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2655元,本息合计565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德军从原告王洪林处借款属实,且有借据为证,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事实的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洪林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鸿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