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一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朱XX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一终字第142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朱XX,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文圣路百姓大馅包子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昌五镇金安村小六井子屯)。2015年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玉红,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让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判后,朱XX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至9月,上诉人朱XX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等地,以为被害人朱永X的儿子办理到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上学为由,分四次骗取朱永X人民币197200元。1、2013年6月下旬,朱XX以办理上大学需要钱为由,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转盘路附近骗取人民币10000元;2、2013年8月下旬,朱XX以办理大学学籍为由,在哈尔滨教育局楼下骗取人民币37200元;3、2013年9月上旬,朱XX以交学费为由,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部骗取人民币50000元;4、2013年9月中旬,朱XX以办理上大学还需要钱为由,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骗取人民币10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戴XX、丁XX、关XX、韩XX、赵X、朱明X、朱有X的证言,被害人朱永X的陈述、被告人朱X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被告人朱XX将诈骗赃款197200元返还被害人朱永X。上诉人朱XX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三笔50000元钱属于人情往来,并非诈骗所得。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第三笔50000元钱属于人情往来,并非诈骗所得。2.一审判决第二项系附带民事诉讼,应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9月,上诉人朱XX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等地,以为被害人朱永X的儿子办理到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上学为由,分四次骗取朱永X人民币197200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列举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他人办理大学入学,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第三次所得钱款非诈骗所得而系人情往来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及证人韩喜红、朱明超证言,上诉人朱XX电话告知被害人办理上学事项尚差50000元而自己没空去取,被害人闻讯后与妻子将此笔钱款送至医院,故此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朱XX将诈骗赃款197200元返还被害人朱永X”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此项判决并非附带民事赔偿,不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世余审 判 员 张 澎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