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顾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157号原告顾某。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陈全兴、郁康,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储郁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原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见面,7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4日协议离婚,10月31日复婚。两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做牛做马,受尽了欺骗,现诉讼要求离婚,要回属于我的房产吴趋坊X号X室。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诉求的房屋从房产证可以看出是被告单独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认识,同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4日协议离婚,同年10月31日复婚。因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未能有效解决,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老年夫妻,第一次结婚较为仓促,婚姻基础一般,但双方在第一次协议离婚后,却能彼此理解和包容,携手复婚,表明双方第二次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和分歧,但综合分析二人的婚姻基础、夫妻感情和夫妻关系现状,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XXXXXXX99。审判员 储郁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