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文爱与季丙水、张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爱,季丙水,张秀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爱,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维峰,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季丙水,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英,居民。季丙水、张秀英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允亮、王亚新(实习),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丙水、张秀英、张文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3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季丙水、张秀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文爱的家庭经营榨油生意。被告季丙水从2004年1月至2009年11月之间多次向原告家赊销豆饼并前后向原告张文爱的丈夫黄某甲出具欠条数张。黄某甲去世后,原告张文爱多次向被告季丙水、张秀英催要上述欠款均未果。2013年11月18日,原告张文爱以被告季丙水出具的21张欠条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季丙水、张秀英偿还其欠款1403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鉴于其原委托代理人冯某于2014年10月20日去世,原告张文爱又委托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韩某律师代理本案参加了2014年6月19日的庭审,后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决定解除韩某律师的委托,委托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杨某为委托代理人继续参加诉讼。被告季丙水、张秀英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袁某律师的授权委托,不在委托其担任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014年6月19日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季丙水、张秀英对原告张文爱提交的2007年9月14日借据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笔迹进行鉴定。因双方未提供同时期的比对样本,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于2014年12月9日对该申请予以退回。2015年1月28日第三次开庭时,经原、被告核对账目,扣除存在明显争议的57044元后,双方对剩余的83310元数额无异议。被告季丙水、张秀英仍坚持其主张,认为黄某甲(原告张文爱的丈夫)的亲属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已经通过张秀英的工资卡支取了88148元,上述款项已经还清。原告张文爱对此予以否认,坚称被告张秀英与案外人黄某丙有其他经济纠纷,上述案外人支取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季丙水向原告张文爱家庭赊销豆饼,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季丙水亦当庭认可其曾经赊销豆饼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季丙水、张秀英虽辩称黄某甲(原告张文爱的丈夫)的亲属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等已经通过张秀英的工资卡支取了88148元,上述款项已经还清,但原告张文爱对此予以否认,坚称被告张秀英与案外人黄某丙有其他经济纠纷,上述案外人支取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于双方存在明显争议的本案事实综合分析所有证据后认为,首先,被告季丙水、张秀英主张上述欠款已经还清,但原告张文爱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季丙水、张秀英提交的证据仅能显示系署名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等已经通过张秀英的工资卡支取了88148元,其证据显示的署名取款当事人不是本案原告张文爱,亦非原告张文爱及其丈夫黄某甲的子女,上述案外人虽与原告张文爱的丈夫黄某甲存在其他亲属关系,但不能就此推论出案外人支取的款项就是为了偿还本案的欠款,故被告季丙水、张秀英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次,被告季丙水、张秀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足够的认识和预见,均应知晓欠条是证明双方欠款事实及数额的关键证据,亦应明白经济来往中还款后理应及时收回欠条的生活常识,被告季丙水、张秀英虽辩称已经还款但未及时收回欠条,亦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现原告张文爱以欠条为依据提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最后,被告季丙水、张秀英对上述署名案外人支取的款项亦可以另案主张,本院在2014年6月19日第二次开庭和2015年1月28日第三次开庭时均已明确告知了被告季丙水、张秀英。2015年1月28日第三次开庭时,经原、被告核对账目,扣除存在明显争议的57044元后,双方对剩余的83310元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数额予以确认,故本案中被告季丙水、张秀英理应偿还的欠款数额为833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季丙水、张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文爱欠款8331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7元,由原告张文爱负担1263元,由被告季丙水、张秀英负担1844元。上诉人张文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出具的“2004年4月15日”款额38900元的欠条没有依法认定,实属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系直接证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还清欠款的事实主张,一审法院就应当认定;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只认定双方无异议的83310元数额,对该欠条欠款额38900元不予认定,显然属未查明本案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举出的“10月5号”、“6月13号”两份本证欠条上的没有注明年份而引发双方争议,属于欠款时间不明,应以《合同法》第61条及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认定被上诉人欠5024元(5024元=2184元+2840元)。本案的“交易习惯”就是书写习惯。按书写习惯,当两个时间在一起而且只写月日而没有年份时,这两个时间一般是发生在同一年,如果不是同一年,上诉人自然要求被上诉人写明“欠款年份”正因为发生在同一年,才会省略书写年份,这种写法符合书写习惯,因此,根据双方总欠款140354元中的83310元数额无疑,未注明年份的两张欠条时间就应当推定为“83310元”欠条时间之中,为此应依法支持或认定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所欠款项5024元。3、关于被上诉人张秀英因书写错误而自行改动年份日期的二张欠条,分别是:2005年4月18日的7000元欠条;2005年4月30日的4000元份欠条,一审法院也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的欠款事实。综上,请求改判季丙水、张秀英偿还张文爱货款140354元.针对张文爱的上诉,季丙水、张秀英答辩称:一、程序上,被答辩人上诉请求支持57044元,在2015年1月18日本案一审第三次庭审中,听过法庭组织当事人“对账”,针对被答辩人上诉涉及到的“欠条”,审判长明确询问被答辩人(原告):因被告当庭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方还有反驳证据提交吗?原告:没有证据,我现在申请对这几个证据撤回。审判长:这几笔款项总共多少钱?被告:57044元。审判长:原告,扣除57044还剩多少钱?原告:我方目前暂时主张83310元,至于争议的地方,我在和当事人联系。审判长:被告对原告刚才说的问题你方有什么意见?被告:庭审算的数额无异议,但是我方坚持我们的观点,已经通过工资卡还清。前述涉及事项一审判决对应部分也已经进行了说理,答辩人对此部分不持异议。前述庭审内容详见第三次庭审笔录第三页,需要说明的是,该部分的笔录存在明显被改动迹象,即便如此,也因改动部分没有签字及指印确认,不具有有改动后的效力,仍然应当以打印体为准,以体现庭审时书记员的意思表示为准。二、就实体法上该部分涉及到的“证据”的证明力而言,被答辩人仍然不能成立;1、“2004年4月15日”涉及款项38900元的证据材料不具有“欠条”的效力属性,实为类似债权债务的“情况说明”,同时印证了包括该日期在内及以前的所有“债务”已经结清的事实:从该证据内容看,于2004年4月15号“以前的所有帐已结清”“总欠”38900元的表述,文某解释不会产生歧义,就是结清了结债务的注明,同时对比一下此案中其它“欠条”证据书写习惯,如何也不能得出新债务的设定;从该证据保存载体看,是在被答辩人提供的笔记本与答辩人之间业务往来的单独记载方式,该笔记本首部名称为“黄某戊豆饼帐”,在此后面又分别记载此后发生的债务“欠条”性质的记录,在本案审理时答辩人曾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也体现出的被答辩人欠款“鸡蛋账本”流水账被对方拿走的情形,因此,在该日时某旧款并作出“说明”符合民间作坊业主针对多家往来的流水记账习惯,也得不出这是新设债务的体现。另外如此大额债务如若真实,对方也不可能庭审时轻易做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否则有悖常理。2、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二、四)中涉及到的未标明年份的“10月5日”2148元“欠条”应认定为2004年10月5日形成、“6月13日”2840元“欠条”应认定为2005年6月13日形成、“2002年10月2日”2120元欠条属于漏结债务主张根本不能成立:首先,该三份所谓的“欠条”从书写形式上和其他欠条对比就已经很异常,即都是“黄某戊”顿号后另起一行,很难称之为“欠条”;其次,从内容上对比其他欠条看更是矛盾百出,2002年10月2日的“欠条”中“价格不知”疑问?“X1.06元=2120元”显然不是答辩人之手,但该时期的豆饼1.06元的单价确是被答辩人没有异议的,而2004年10月27日3080元的收款收据显示当时的豆饼行情是1.4元价格,据此,试问被答辩人,没有年份的“10月5日”2148元“欠条”应认定为2004年10月5日形成根据当时豆饼的行情有可能吗?3、被答辩人主张两张涉及7000元和4000元的欠条形成于2005年间不能成立;首先,该欠条形成时被答辩人在场,2001至2005相距4年之久,书写人不会形成笔误,修改也不会被“权利人”认可;其次,1字的笔画明显轻重程度同其他数字相同;第三,该证据在被答辩人处保有,其对修改现象的形成曾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以“2014.4.15号”当天为分水岭,当天及以前的债务已经结清,根据该证据结合答辩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被答辩人将结清债权部分没有返还的所谓“欠条”内容及时间形成偷梁换柱,意图取得不法之债,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更违背诚实信用,呈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季丙水、张秀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从2004年1月份开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经营需要存在农产品购销关系(赊销豆饼由上诉人方打条,被上诉人方提取鸡蛋由原告流水记账),上诉人方赊销豆饼多一些,对被上诉人逐渐形成积累债务,经协商,上诉人张秀英将自己的工资存折交与被上诉人张文爱配偶黄宪(现)水,由其按月领取工资冲抵累计形成的债务。2007年间,经双方商议,确定以黄平(黄宪水三弟)的名义从邹城市农村信用社贷款6万元解决双方的资金短缺问题。被上诉人黄某甲去世以后,双方对债权债务存在争议,被上诉人方以存有的欠条为依据诉请140354元形成本案争议。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方抗辩从存折提取的款项超出应付款应予抵消,被上诉人(原告)坚持反驳认为提取工资存在是另外借贷债务。二、本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举证责任,理应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原告提交证据4“2007年9月14日被告张秀英向黄某丙出具字据一份”;证据5“黄某丙用款明细一份”,证明借款6万元是案外人黄某丙偿还。同时,被告提交如下反驳证据:证据1“张秀英工资卡2005-2009年存取记录一份”,证明从2007年9月13日开始将工资卡交给原告支取用于还账118098元。对此,原告质证意见称“不能证明原告取过被告的钱”;证据2“对账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1余万元。然,一审判决对此证据并未评价。证据3“2013年12月26日录音一份”,证明鸡蛋账本25000元和11000元现金收条和工资卡都在原告张文爱手中,该证据录音内容详细。证据4、“银行存单一组”,证实黄某己等人从被告工资卡取款90980元,其中黄某丙大部分是签张秀英的名字。然而,经过对比被告提交原告书写的前述证据3(6万元的本息合计仅为67229.63元)证明的内容从数据计算明显不能成立。2、针对被上诉人自主提交的证据显见证明的自认事实及上诉人提交的反驳证据印证的事实,一审裁判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审查判断要求;首先,原告的证据4明显存在虚假,形式上不符合自主书写习惯。其次,本案中,被告的前述反驳证据印证了原告证据4的部分内容虚假性3、“被告未及时收回欠条违背常识应承担后果”的认定,忽视了被告银行存折至今尚在原告手中的事实,却无法解释如下违背常理的事实。三、该案程序上存在瑕疵,应依申请或依职权追加黄某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程序中,针对原告方对被告工资取款是另外法律关系的抗辩,显然该争议事项同需要查明同案件存在法律上的因果牵连关系,属于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项,法庭即没有依申请或依职权追加黄某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又没有依据证据规则对证明责任作出依法认定,程序不当难保裁判结果公平。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请求改判驳回张文爱一审诉讼请求。针对季丙水、张秀英的上诉,张文爱答辩称;一、基本事实:答辩人实际从1995年左右即开始给季丙水夫妇供应豆饼双方即存在赊销关系,答辩人起诉的只是从2004年1月至2009年11月之间的欠款。由答辩人送货上门给季丙水夫妇,有时季丙水夫妇也去拉货,答辩人有时从季丙水夫妇处提取鸡蛋均从所打豆饼收条或欠条中扣除,没有记账也无需记账。如有还款则收回或更换欠条或出具收款条。2、2007年间,季丙水夫妇以黄某丙名义从信用社借款6万元整用于经营,为偿还该借款本息张秀英将工资折交给黄某丙用于偿还信用社借款,与本案无关。二、一审判决情况:1、一审判决对欠款83310元的事实认定清楚。所谓以存折取款抵销债务主张不成立。答辩人张文爱一审所提交证据4-2007年9月14日“字据”为张秀英夫妇所写,关于季丙水、张秀英提交的证据:证据1存取记录不能证明由谁取款;证据2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6万元信用社借款的用款情况;证据3录音中张文爱根本没有对所述内容作出任何承认的表示,所述账本、收条、工资卡在答辩人手中的主张不成立;证据4银行存单一组,如果证明款项均系黄某丙等所支取非张文爱支取,只能证明季丙水夫妇与黄某丙等案外人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2、信用社6万元贷款取款、使用、支付、偿还情况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多人多次取款但均未有答辩人取款记录,季丙水夫妇可能与案外人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为买卖合同拖欠货款法律关系,黄某丙与张秀英为借款关系,显非同一法律关系。追加黄某丙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季丙水夫妇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张文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季丙水、张秀英与张文爱及张文爱丈夫黄某甲存在常年豆饼买卖合同关系,季丙水、张秀英多次赊销张文爱家豆饼,季丙水多次向黄某甲出具欠条,后黄某甲去世,张文爱起诉要求偿还欠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季丙水、张秀英欠款数额如何予以确定;二、季丙水、张秀英欠款是否已经清偿;三、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张文爱提供欠条,欠款数额总计为140354元,季丙水、张秀英对于其中的57044元不予认可,双方无争议数额为83310元,一审庭审中张文爱代理人已经对于有争议部分予以放弃,只对无争议的83310元主张权利,应视为张文爱一审起诉要求季丙水、张秀英偿还83310元,对于有争议的57044元,张文爱可以另行主张。关于焦点二,季丙水、张秀英主张欠款已经清偿,张秀英的工资由张文爱亲属多次支取,但是其未提供证明证明张文爱亲属支取张秀英工资与本欠款的关联性,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季丙水、张秀英认为应追加工资主要支取人黄某丙为第三人,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丙支取工资与本案欠款的关联性,对于黄某丙支取张秀英工资,季丙水、张秀英可以另行主张。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文爱所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上诉人张文爱负担。季丙水、张秀英所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80元,由上诉人季丙水、张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