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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7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刘喜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刘喜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709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7号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391-1。负责人王幼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畅,女,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秦锐洁,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刘喜洲,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北支行)与被告刘喜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委托代理人周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喜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诉称,2005年4月29日,重庆市江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江北农信联社)与刘喜洲签订《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江北农信联社向刘喜洲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自200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刘喜洲其自有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3月29日,银监会重庆监管局批复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原重庆市江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8年6月25日,农商行江北支行成立并承继原江北农信联社的债权、债务。前述借款发放后,刘喜洲未按约还款,累计多期拖欠借款本息,我行催款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刘喜洲返还本金12706.38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0月28日的尚欠的利息380.92元、罚息432.82元、复利17.90元,2015年10月2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按月计收);我行对刘喜洲提供的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X号X-X-X-X号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刘喜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9日,江北农信联社(甲方)与刘喜洲(乙方)签订《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刘喜洲提供按揭购房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0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实际总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按月利率4.59‰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贷款利息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计付,结息日为每月15日前,采等额还款法;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任一事项时,均视为本合同的贷款总期限提前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清全部尚欠贷款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乙方不履行本合同所有条款中任一条款的部分或全部义务的、乙方全部或部分本息连续三期逾期清偿的、乙方全部或部分本息任何一期连续三个月未清偿的……;对逾期的按揭贷款本息,乙方同意甲方对逾期的贷款本息计收罚息和付息,直至乙方将逾期的贷款本息清偿完为止。嗣后,江北农信联社(甲方)与刘喜洲(乙方)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以其预购的坐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X号X-X-X-X号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6月3日,江北农信联社向刘喜洲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发放后,刘喜洲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12706.38元、利息380.92元、罚息432.82元、复利17.92元。另查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吸收合并原江北农信联社等后设立,于2008年开业;农商行江北支行承继了原江北农信联社的债权债务。庭审中,农商行江北支行称本借款采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合同中的月利率4.59‰系签订合同当日借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的;从还款明细也可以看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执行的也是浮动利率。上述事实,有《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欠息查询、银监复(2008)244号批复、渝农商行发(2008)15号通知以及原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江北农信联社与刘喜洲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农商行江北支行系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吸收江北农信联社等设立后成立,并承继了江北农村联社的债权债务,故农商行江北支行与刘喜洲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发放后,刘喜洲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农商行江北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刘喜洲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商行江北支行行要求刘喜洲返还全部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喜洲自愿以其所有的前述抵押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对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12706.38元;二、被告刘喜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截至2015年10月28日的尚欠的利息380.92元、罚息432.82元、复利17.92元;三、被告刘喜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前述第一项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按月计收);四、若被告刘喜洲未按期足额履行前述义务,则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有权对被告刘喜洲提供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X号X-X-X-X号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34元,由被告刘喜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缴纳,被告刘喜洲在履行前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934元直接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宁芸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