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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烂木沟村村民委员会与丛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烂木沟村村民委员会,丛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烂木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夏忠卫,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俞玉梅,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静,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丛柒滋,城镇居民。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烂木沟村村民委员会与丛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烂木沟村村民委员会之法定代表人夏忠卫、委托代理人俞玉梅、被告丛静之委托代理人丛柒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烂木沟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丛静系韩建明之妻。2011年至2014年期间,韩建明在担任原告村委会主任期间,在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及村委委员、村民代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丛静签订了承包租赁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中加盖原告公章。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村旧校址669平方米承包给被告,年承包费为900元,前三年不交承包费。该合同严重损害集体利益,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判决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旧校址669平方米;三、被告向原告交纳违法占用原告房屋的费用2700元。被告丛静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且使用多年原告无异议。二、被告也交纳了租金,可以证明合同在履行。三、该合同签订之前经过村委会、村民代表和党员共12人参加会议讨论,其中有4人是群众小组长,没有反对一致通过。四、诉争土地上原先由他人开办了鱼竿厂,被告租赁该土地之后,鱼竿厂转让给丛静之夫韩建明及烂木沟村村民夏建卫,因为他们二人当时资金不够,丛静在市区开办诊所,他们二人就让丛静出资,由丛静与原告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经界石镇政府验证并备案,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被告丛静与案外人韩建明系夫妻关系。韩建明于2011年4月至2014年12月,担任原告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烂木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位于村中旧校及场地,四至范围为东有墙、西有墙、北至滴水、南至滴水,总面积669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丛静使用,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42年1月1日止,租赁费用为900元/年,前三年被告不需交租赁费,自第四年开始每年12月底前向原告交纳900元租赁费。被告丛静于2015年1月交纳了2015年租赁费900元,被告实际使用时间至2015年7月,诉争场地现空闲。原告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烂木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在庭审中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韩某、夏某到庭作证。证人韩某到庭陈述,其自2007年至2014年担任原告村委会会计职务,2012年1月18日村里组织召开了村民代表会、党员代表会,当时开会讨论将夏运东的鱼竿厂转给韩建明和夏建卫,并没有讨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事,之后也未开会讨论此事,其在2014年秋天想临时借用该房屋使用,韩建明告诉该房屋被韩建明租出去了,其才知道房屋被租赁一事。证人夏某到庭陈述,其自2001年至今担任烂木沟村党支部委员职务,2012年1月18日村里组织召开了村民委员会,开会讨论将夏运东的鱼竿厂转给韩建明和夏建卫,并没有讨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事,之后也未开会讨论此事,同时证人还陈述,根据规定村里的任何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村里的“四议两公开”程序,而原、被告签订的该合同没有经任何会议通过,所以是不合法的。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承包租赁合同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威海市文登区烂木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丛静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了《承包租赁合同书》是否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丛静之夫韩建明在担任原告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12年4月26日与被告丛静签订了《承包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的签订,并未经过村里任何会议讨论通过,系无效合同,并为此申请了证人韩某、夏某到庭作证,该二位证人在2012年4月26日时分别担任原告村委会会计、原告村党支部委员,该二位证人在庭审中均陈述,2012年1月18日村里组织召开了村民代表会、党员代表会,开会讨论事项是将夏运东的鱼竿厂转给韩建明和夏建卫,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一事,未经过村里任何会议讨论。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对该二位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2012年4月26日,韩建明作为时任原告村委会主任,与被告丛静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书》,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通过证人韩某、夏某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签订该承包租赁合同时,韩建明并未组织召开任何会议讨论,该合同系韩建明作为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被告丛静作为韩建明之妻,有理由相信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韩建明超越权限与其订立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订立的《承包租赁合同书》系无效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及场地共669平方米,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使用原告房屋及场地,并未向原告交纳相应费用,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参照双方约定的租赁费900元/年,原告主张被告交纳2012年至2014年房屋使用费2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丛静于2015年1月交纳了2015年租赁费900元,被告实际使用时间至2015年7月,根据被告丛静的实际使用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退还被告2015年租赁费45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该合同签订之前经过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证人韩某、夏某在庭审中出庭已明确陈述,2012年1月18日村里组织召开了村民代表会、党员代表会,开会讨论事项是将夏运东的鱼竿厂转给韩建明和夏建卫一事,并没有讨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事,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因此,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烂木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丛静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书》无效;二、被告丛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烂木沟村村民委员会返还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村中旧校址及场地,总面积669平方米,不得妨碍原告对上述房屋及场地的正常使用;三、被告丛静向原告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烂木沟村村民委员会支付2012年至2014年房屋使用费2700元,原告退还被告2015年房屋租赁费450元,双方兑除之后,被告丛静向原告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烂木沟村村民委员会支付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丛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晓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