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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一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和保山与和立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保山,和立强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671号原告和保山,农民。被告和立强,农民。原告和保山与被告和立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文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保山、被告和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保山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乡亲,2015年5月30日,原告在村北河发现被告养的羊吃了原告地里的玉米苗,便找被告理论,被告不仅不道歉且态度恶劣,让自己的狗将原告咬伤,原告为此产生的损失有:医药费1688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玉米损失费400元,以上共计518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立强辩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被告养了一群羊,狗是看护羊群的。2015年5月30日被告养的羊在草地吃草,后羊跑到原告的玉米地里,原告就开始抓羊,后有狗将原告围住,但被告在此过程中并未见到原告受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咬伤其的那只狗是被告的。故对原告所称的损失5188元,被告不认同,且原告还将被告的两只羊和一条狗抓走了,要求返还。审理中被告称,当时围住原告的狗有被告家养的两条狗还有另处一条狗,当时并没有见狗咬伤原告,是派出所到了后说原告被狗咬了,才知道的。原告和保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大和庄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是被告的狗咬到了我,证据2、内丘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收据二张,证明我的花费情况,证据3、中国疫苗卡片,证明我打过针,打针的日期。被告和立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当时我与原告发生争议时,村委会和派出所当时也没有在场;我没见到我的狗咬原告,也不知道这个证明是真是假;对证据2,我不清楚是真是假;对证据3、我也不知道是真是假。被告和立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30日,被告和立强在外放饲养的羊群时,将原告和保山家的玉米苗吃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发生抓扯,两人发生抓扯当时被告称其养的两条狗与另外一条狗将原告围住,但并未见咬伤原告,原告称当时只有被告养的两条狗,并且将原告咬伤,后被告报案,派出所到现场后,原告即到内丘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治疗,并未住院,共打针三次,花费1688元。另原告称被告的羊将其玉米苗吃了,造成损失400元,但被告称羊只吃了几口玉米苗,没有造成大的损失,双方对此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后此事经村委会、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大和庄村委会证明、疫苗卡片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羊群吃玉米苗发生纠纷,争执中原告被狗咬伤,虽被告称没有见到是自己家的狗咬伤了原告,但其认可争执中被告家的两条狗曾围着原告,大和庄村委会也在其中参与调解,并证明是被告家的狗咬伤了原告,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养的狗将原告致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中,误工费,虽原告并未住院,但其打针三次,确有一定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照3天误工期限,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6.6元(42.2元×3);玉米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故对原告所主张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请求较高,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计有:1、医疗费:1688元;2、误工费126.6元;3、交通费50元;共计186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和立强给付原告和保山赔偿款1864.6元;二、驳回原告和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和保山负担50元,被告和立强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文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申福生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