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建春、李桂芹、李某甲、李某乙与胡晨、刘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春,李桂芹,李某甲,李某乙,胡晨,刘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李建春,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郭凤艳,吉林省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原告:李桂芹,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李建春,住吉林省桦甸市。系李桂芹儿媳。委托代理人:郭凤艳,吉林省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原告:李某甲,住桦甸市。法定代理人:李建春,住桦甸市。系李某甲母亲。原告:李某乙,住桦甸市。法定代理人:李建春。系李某乙母亲。被告:胡晨,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崔成春,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被告:刘丽,住址同被告胡晨。委托代理人:崔成春,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代表人:吕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原告李建春、李桂芹、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胡晨、刘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5月7日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春暨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李建春、李桂芹的委托代理人郭凤艳,被告胡晨、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成春,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春、李桂芹、李某甲、李某乙诉称:李金贵系原告李桂芹之子、系原告李建春之夫、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之父。2013年12月22日8时50分许,李金贵驾驶吉B9V4**号小型客车由吉草高速引线自南向北行驶,行至G202线与吉草高速引线交叉路口南侧200米(永吉路段),侵入公路左侧,与对面驶来的胡晨驾驶的吉A8Q9**号轿车相撞,造成李金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李金贵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4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金贵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胡晨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吉A8Q9**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办理了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因原告与被告胡晨达成协议后,人民保险不予赔偿,胡晨未履行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5481.14元,其中医药费36046.25元、误工费558.48元(186.16元/天X3天)、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天X3天X2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00元/天x3天)、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22274.60元/年X20年)、丧葬费214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933.87元【其中母亲李桂芹51780.00元(15932.31元/年÷4人X13年);子女李某甲、李某乙199153.87元(15932.31元/年÷2X25年(李某甲7年+李某乙18年)]】、交通费3000.00元、车辆损失费2729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测速费819.00元、车损鉴定费39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包括2000.00元车辆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96136.00元[(795481.14元-120000.00元)X40%+21423.00元],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晨、刘丽赔偿。被告胡晨、刘丽辩称:答辩人驾驶的吉A8Q9**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赔偿限额足够赔偿。答辩人与原告关于丧葬费无协议,原告不应承担全部丧葬费;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00元,应从理赔款扣除;答辩人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损失169019.00元,原告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答辩人处借款10万元,约定在理赔款中扣除,因此,应在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10万元给答辩人。被告人民保险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人民保险不予赔偿。因胡晨承担次要责任,在计算商业第三者时应按30%比例赔偿;被害人为农业户口,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李金贵系原告李桂芹之子、系原告李建春之夫、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之父。2013年12月22日8时50分许,李金贵驾驶吉B9V4**号小型客车由吉草高速引线自南向北行驶,行至G202线与吉草高速引线交叉路口南侧200米(永吉路段),侵入公路左侧,与对面驶来的胡晨驾驶的吉A8Q9**号轿车相撞。造成李金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永吉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金贵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胡晨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李金贵伤后被送到永吉县医院住院、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支付急救费2050.00元,医药费36048.25元(门诊和住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4日死亡。吉A8Q9**号轿车于2013年7月1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办理了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险中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至2014年7月22日止。李金贵与其妻李建春及其子李某甲、其女李某乙在桦甸市永吉街道和平小区已居住四年。李金贵的母亲李桂芹有四名子女,李金贵系其次子。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晨已给付赔偿款5000.00元。2014年5月19日,经永吉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双方各项费用合计1068546.8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原告李建春承担60%,被告胡晨承担40%,该协议没有履行。2014年5月30日,被告胡晨借给原告李建春10万元用于处理事故后事,约定该款在保险公司赔付费用中扣除。原告未得到全部赔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11615.45元,其中医药费36046.25元、误工费558.48元(186.16元/天X3天)、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天X3天X2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00元/天x3天)、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22274.60元/年X20年)、丧葬费214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933.87元【其中母亲李桂芹生活费51780.00元(15932.31元/年÷4人X13年);子女李某甲、李某乙生活费199153.87元(15932.31元/年÷2X25年(李某甲7年+李某乙18年)]】、交通费3000.00元、车辆损失费2729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测速费819.00元、车损鉴定费39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包括2000.00元车辆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晨、刘丽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据2医疗费用相关证据(医疗费票据9张、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永吉县医院病历首页、吉林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各一份)、证据3证明二份(桦甸公安局永吉派出所及街道各一份)、证据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1份,证据6(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1张),证据7(永吉县发展和改革局票据1张),证据9(机动车强险单二份),证据10(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各一份),证据12(李凤山火化注销户口通知单1份),证据13(行车证复印件1份);被告胡晨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据3(借据一张)。未采信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桦甸市永吉街道北台子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0035245号),该证据证明李桂芹系该村仁义东社村民,自儿女成家另过后,一直与儿子李金贵一起生活。该证据与桦甸公安局永吉派出所证明、桦甸市永吉街道宏伟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证明的李金贵一家四口人居住在永吉街道相矛盾,无法证明李桂芹在永吉街道居住;证据8(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被告人民保险认为不提交原件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证据11(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被告人民保险认为该调解内容不约束保险公司,被告胡晨、刘丽认为该协议没履行,已无效,因该协议内容涉及被告人民保险,被告人民保险未参与该协议签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2(鉴定费票据一张、结算单一份、发票二张),证明胡晨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损为169019.00元,被告未提起反诉,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原告李建春、李桂芹、李某甲、李某乙诉讼请求和被告人民保险、胡晨、刘丽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三名被告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2、原告适用的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数额为多少;4、原告与被告胡晨和刘丽关于赔偿项目是否有协议约定;5、原、被告之间已给付多少赔偿款,该款项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金贵驾驶车辆冰雪路面超速行驶,侵入公路左侧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晨驾驶车辆冰雪路面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胡晨驾驶的吉A8Q9**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按照李金贵和被告胡晨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万元,足够承担被告胡晨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李金贵虽为农民,但自2010年起其与原告李建春、李某甲、李某乙在城镇工作和生活,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补偿费、误工费及李某甲、李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李金贵死亡时,其儿子李某甲已满11周岁,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7年;女儿李某乙不满1周岁,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18年;其母亲李桂芹67周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13年。原告计算7年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按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932.31元计算,故分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7年内被扶养人李桂芹、李某甲、李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1526.17元(15932.31元/年X7年);李桂芹其余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069.57元(7379.71元/年X6年÷4人);李某乙其余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7627.71元(15932.31元/年X11年÷2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10223.4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李金贵死亡时为36周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0年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供了李金贵住院3天的医药费票据,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抢救三天,并提供了住院病案,其要求按一级护理支持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抢救费应计入在医疗费内,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金贵死亡给其家人带来精神及经济压力,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测速费,但未提供价格鉴定结论原件及测速费收据,且被告人民保险提出异议,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胡晨借款10万元及被告胡晨已给付0.5万元,应在保险公司给付的理赔款中扣除,原告认可该事实,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春、李桂芹、李某甲、李某乙误工费558.48元(186.16元/天X3天)、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天X3天X2人)、丧葬费21423.00元、死亡赔偿金655715.45元[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22274.60元/年X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1022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688348.47元中的110000.00元(含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款项剩余578348.47元(688348.47-110000.00)的30%,即17350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春、李桂芹、李某甲、李某乙68504.54元,给付被告胡晨105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春、李桂芹、李某甲、李某乙医疗费38096.25元(36046.25元+20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00元/天X3天),合计38396.25元中的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396.25元(36346.25-10000.00)】的30%,即8518.88元;三、驳回原告李建春、李桂芹、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4.00元,由原告负担3374.00元,被告胡晨负担4100.0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宇人民陪审员 郑丽波人民陪审员 姚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