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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国庆与被上诉人王增产、王玉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1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国庆,男,汉族,1977年10月7号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增产,男,汉族,1967年8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玉,男,汉族,1964年9月17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国庆与被上诉人王增产、王玉健康权纠纷一案,孙国庆于2015年5月18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孙国庆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国庆,被上诉人王增产、王玉及委托代理人曹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25日下午17时许,孙国庆与王增产、王玉因相邻土地产生纠纷,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致双方不同程度损伤。孙国庆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4940.17元,伤情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及耳部外伤。王增产在永城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1086.97元,伤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眶内壁骨折。王玉在永城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937.97元,伤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失。原审另查明,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每天约25.8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孙国庆与王增产、王玉因相邻土地产生纠纷,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三人均有不同程度损伤,三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孙国庆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940.17元、误工费438.6元(25.8元/天×17天=438.6元)、护理费438.6元(25.8元/天×17天=4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10元),合计6327.37元,该费用由王增产、王玉共同承担60﹪即3796.42元为宜;王增产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086.97元、误工费335.4元(25.8元/天×13天=335.4元)、护理费335.4元(25.8元/天×13天=3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合计2147.77元,该费用由孙国庆承担60﹪即1288.66元为宜;王玉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937.97元、误工费335.4元(25.8元/天×13天=335.4元)、护理费335.4元(25.8元/天×13天=3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合计1998.77元,该费用由孙国庆承担60﹪即1199.26元为宜。孙国庆及王增产、王玉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三人主张营养费均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孙国庆主张鉴定费,但无有效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孙国庆主张交通费,但对费用的发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增产、王玉赔偿孙国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3796.42元;二、孙国庆赔偿王增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288.66元;三、孙国庆赔偿王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199.26元;四、驳回孙国庆及王增产、王玉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增产、王玉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国庆负担。原审判决后,孙国庆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土地产生纠纷,后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三人均有不同程度损伤,三人均有过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是因为被上诉人先行恶意侵占上诉人的土地挑起事端,上诉人因问其缘由时,本案的另一被上诉人王玉不问青红皂白上前抓住上诉人,被上诉人王增产趁机拿起木棒朝上诉人耳后猛击,上诉人因无防备当即被打倒在地,昏迷过去。此有永城公安局对被上诉人的治安处罚决定书为证。结合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当时在被上诉人王玉及被上诉人王增产共同殴打上诉人的前提下,上诉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其根本无还手之力。其次,在上诉人被被上诉人用木棒击倒后,其更不可能与被上诉人有肢体接触。由此,可以看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殴打他人的事实,且是纯粹受害人。2、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诊断伤情是在2015年2月26日,该诊断证明存在涂改,且是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后的次日,故不排除是被上诉人自己或案外人所致。原审经永城市公安局治安处罚时,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进行拘留的原因亦是公然侮辱他人,而非殴打他人,显然与上诉人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其要求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殴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仅有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的治安处罚决定书,而且住院的相关票据均有,且主观不存在过错,故原审应当予以全部支持。请求依法撤销(2015)永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状,答辩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土地产生纠纷,后引发打架,三人均有过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是被上诉人先行恶意侵占上诉人的土地挑起事端,”等等这样歪曲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是案发地所在村的村民,被上诉人是通过招标承建的凡庄社区建筑工程。但上诉人伙同其老婆王彩玲、其父孙孺超一家阻止被上诉人找界桩,且对被上诉人进行辱骂、殴打,显然是上诉人挑起的事端,有现场视频、录音为证。上诉人过错在先,不仅仅是受害者,更是加害者。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诊断伤情是在2015年2月26日,该诊断证明存在涂改,且是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后的次日,故不排除是被上诉人自己或案外人所致。”等等,这样主观臆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前一晚打架受伤,第二天住院治疗,符合客观规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不排除被上诉人的伤情是自己和案外人所致,该辩解观点不值一驳。请求商丘中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本案双方施打的事实认定是否准确,判令上诉人赔偿二被上诉人医疗费2487.92元是否适当。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5年2月25日下午17时许,上诉人孙国庆与被上诉人王增产、王玉因相邻土地产生纠纷,后引起打架,打架中双方不同程度损伤。同时双方均住进医院,花去不同医药费用,双方均有医院住院手续为证。上诉人孙国庆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增产、王玉殴打上诉人事实清楚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国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陈君善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