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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4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建兵与李俊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兵,李俊明,重庆茂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4051号原告张建兵,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勇、王小琴,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明,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第三人重庆茂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东段58号19-16,组织机构代码67613559-7。法定代表人白和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立浩,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兵与被告李俊明、第三人重庆茂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建兵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向祥,审判员蒋家军,人民陪审员林作超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雷亚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勇、王小琴,第三人重庆茂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兵诉称:2013年第三人将其重庆尚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建1、2号厂房钻孔灌注桩基础等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李俊明,同年7月李俊明将该项目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承包给张建兵,并签订了《钻孔灌注基础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于2013年8月经被告及第三人检测验收合格。第三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支付了3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774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2日起到付清日止支付资金利息。原告张建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承包合同。证明张建兵与李俊明就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签订承包合同。2、旋挖成孔记录。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3、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只收到30万元,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李俊明辩称:原告张建兵存在违约情形。工程竣工后工程量没有核定并办理决算,原告起诉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已支付给张建兵工程款33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俊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钻孔灌注桩基础承包合同。证明李俊明与张建兵就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达成的协议。第三人重庆茂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已与被告结清工程款,有打款凭证证明。原告的工程款未要求我单位承担,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重庆茂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程结算流程表及结算支付表。证明李俊明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款。2、收条及银行回执。证明已全部付清工程款。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提交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证明原告只收到30万元,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出具单位的签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第三人重庆茂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重庆尚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建1、2号厂房钻孔灌注桩基础等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李俊明,同年7月李俊明将该项目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承包给张建兵,并签订了《钻孔灌注基础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按240元/米计价,混凝土浇筑由李俊明完成,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发生量30元/立方米扣除。工期一个月,工程款在桩基检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建兵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工程经检测验收合格。李俊明于2014年1月27日与第三人重庆茂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完工结算。原告共完成工程量2207.64米,应领工程款总额487721.76元(2207.64米×240元/米-0.45米×0.45米×3.14×2207.64米×30元/米)。李俊明已支付工程款3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钻孔灌注基础承包合同》原告无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其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经原告施工完成全部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已支付工程款33万元,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12日起支付利息,从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看,工程款在桩基检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准确时间,但从李俊明于2014年1月27日与第三人重庆茂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完工结算看,工程应当在2014年1月27日前已验收合格,李俊明应当在2014年2月26日前付清原告的工程款。李俊明逾期未付,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率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俊明支付原告张建兵工程款187721.76元,并从2014年12月12日起到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1元,由被告李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向 祥审 判 员  蒋家军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