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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易智楚、谢志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易智楚,谢志仁,梅玉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422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代表人:陈继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剑。被告:易智楚。被告:谢志仁。���告:梅玉恩。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被告易智楚、谢志仁、梅玉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被告谢志仁、梅玉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智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易智楚作为借款人,被告谢志仁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融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逾期月利率为12.7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5万贷款发放至被告易智楚账户。被告易智楚收到上述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20日,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梅玉恩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易智楚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请求判令:1、被告易智楚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月利率以8.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月利率为12.75‰计算);2、被告梅玉恩、谢志仁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为:1、被告易智楚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月利率以8.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月利率为12.7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93.07元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已核对)、保证函复印件(已核对),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4、借款借据复印件(已核对)、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的事实。被告谢志仁辩称:原告起诉陈述属实。要求三被告分摊偿还借款。被告谢志仁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梅玉恩辩称:原告起诉陈述属实。要求三被告分摊偿还借款,责任自负。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梅玉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易智楚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易智楚没有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被告谢志仁、梅玉恩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4内容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每月20日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第十条约定:逾期利率加收50%;第十一条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等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原告与被告易智楚在借款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月利率8.5‰。2014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已偿还了93.07元。其他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谢志仁所有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潘桥镇林桥头村房屋(所有权证号:0143322,地号:S-3094-490-11-58,面积266.91平米)。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被告易智楚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易智楚收到该笔借款后,未支付2014年8月20日之后利息及至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借款,被告易智楚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谢志仁、梅玉恩为被告易智楚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志仁、梅玉恩的辩驳的各三分之一偿还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也不同意,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智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以月利率8.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12.75‰计算;并应扣除已支付的93.07元利息)。二、被告谢志仁、梅玉恩对被告易智楚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谷顺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