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姜明明诉被告徐定新、房永武、邹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明,徐定新,房永武,邹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姜明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奚胜州,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春晖,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定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成明华,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永武。被告邹伯荣。原告姜明明诉被告徐定新、房永武、邹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明明的委托代理人奚胜州、韩春晖,被告徐定新的委托代理人成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永武、邹伯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明明诉称:被告徐定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邹伯荣提供担保。被告房永武与徐定新是夫妻,上述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至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徐定新、房永武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邹伯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定新辩称:债务已经全部清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房永武、邹伯荣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定新、房永武是夫妻,200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5日,被告徐定新向原告姜明明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邹伯荣担保,借条上未明确利息及借期。当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汇入被告徐定新指定的帐户。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2分。为索款,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1、债务有无清偿。2、保证是否已过保证期间。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徐定新陈述四次还款计68.4万元,具体为:1、2013年8月30日陆京南汇给原告丈夫的弟弟张银松27万元。2、2014年6月26日邹伯荣的公公顾维安汇给张银松30万元。3、2014年7月31日邹伯荣的公公顾维安汇给原告9万元。4、2014年9月30日邹伯荣的会计王永莲汇给原告2.6万元。提供汇款、转帐凭证予以佐证。后被告徐定新变更上述陈述,陈述:还款两次计11.6万元,即先前陈述的3、4两笔。另外我所在的单位大邹粮贸公司曾借给原告的丈夫张兴祥50万元,可以抵算。关于保证期间,被告徐定新解释:被告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6月25日,原告起诉的时间2015年6月28日,借款至起诉已超过2年,因而超过担保的时效。经质证,原告的意见:邹伯荣、顾维安转账给姜明明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邹伯荣与原告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本人出具的证明已经说明没有还款的事实。张兴祥不欠大邹粮贸公司借款。原告认为保证未过期间。为反驳被告徐定新的辩解,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丈夫张兴祥与被告徐定新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通话时间2015年7月5日,主要内容:这个250万元我(指徐定新)给她们(指邹伯荣和花行长)了,她们不给你,我叫她们打条子给你。她们跟我说,这个钱一定把,跟小祥(指张兴祥)好好说。我说什么时候把,你们不能耍我啊。2、被告邹伯荣、沈凌云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明材料的主要内容:徐定新向姜明明借款(2013年6月17日借200万元、2013年6月25日借50万元),我们担保的(邹伯荣担保250万元、沈凌云担保200万元),徐定新借款后一直未还,我们也没有代还款。3、高邮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7月9日原告汇款150万元给邹伯荣。经质证,被告徐定新的意见:1、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与通话的内容也是一致的。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还款。通话记录的第4页上第一、三、五行可以反映,这两笔款子已经还掉了2、邹伯荣的证明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高邮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又查明:通话记录的第4页上第一行文字内容:我(指徐定新)打电话给花行长了,我打钱给你,你要给我。第三行文字内容:我跟你讲,就是打把邹伯荣和花行长的。第五行文字内容:小祥(指张兴祥)啊,等我家来带你把帐理一下。原告对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能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定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邹伯荣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关于被告有无偿还借款问题,从双方的举证及陈述看,被告徐定新抗辩债务已经清偿,依法不能认定。主要理由:1、本案讼争的50万元借条仍在原告手中,如果被告已还款,理应收回借条销毁或者由原告出具收条以抵冲权利凭证。而被告既不收回借条也不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有违常理。2、顾维安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其打款给原告如果是替被告还款需有其他证据佐证。本案并无其他证据。3、邹伯荣作为保证人打款给原告如是还款也需要有其他证据佐证,因为邹伯荣已经承认没有代还保证款,同时邹伯荣与原告另有债务关系。4、从原告丈夫张兴祥与被告徐定新通话内容看,被告徐定新并没有谈到款已还。被告徐定新强调的通话记录第4页上三段文字只是说明讼争款项为他人所用,并无已还款的意思表示。5、原告的丈夫与大邹粮贸公司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是否还款毫无关联。被告徐定新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对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能举证,有关利息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应予保护。关于保证期间,所谓保证期间是指借款到期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段时间。本案借款未明确借期,所以在原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后才开始计算保证期间,该期限双方未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本案借款未明确借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现通过诉讼主张,当然也不存在已过保证期间问题。被告邹伯荣作为未明确保证方式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房永武与徐定新是夫妻,讼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房永武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定新、房永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明明借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邹伯荣对被告徐定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伯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8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刘永源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