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菜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孙国伟与李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伟,李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菜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孙国伟,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占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军,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国伟诉被告李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伟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99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约定月息3%,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被告李红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李红军向原告孙国伟出具一份借据,上书:“今借到孙高利孙国伟人民币叁万玖仟玖佰元整(39900元),月息3%,借期壹年,届时还本付息,借款人李红军,2012年元月19日”。案外人孙国明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原告孙国伟诉称其曾多次向被告李红军催要借款未果,故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借据一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红军向原告孙国伟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原告孙国伟要求被告李红军返还借款本金3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孙国伟要求被告李红军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借款利息不得高于年利率24%,超出部分约定,法律不予保护。故对原告孙国伟要求被告李红军给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自2012年1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国伟借款39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39900元计算,自2012年1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孙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58元,由原告孙国伟负担50元,被告李红军负担1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敬代理审判员 张东丰人民陪审员 冯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