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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本案分别于2015年4月7日、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凤、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至本市靖城街道办事处城西村史家场13号袁某甲家经营的巧发超市门前,欲找其住在该超市附近的朋友侯某甲,遂不断奔跑并喊叫侯某甲的绰号。后欲进入该超市,因超市门关闭,陈某甲脚踢该超市的玻璃移门,致移门损坏,后其躺在该超市门前叫嚷。超市店主报警后,城西派出所民警鞠某甲等出警至现场,陈某甲仍在叫喊并脱光上衣,后随意打过路男子刘某甲耳光,民警鞠某甲上前制止,并口头传唤陈某甲至公安机关,陈某甲即打鞠某甲耳光,且揪扯鞠某甲制服,致鞠某甲嘴边流血受伤。经法医鉴定,鞠某甲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向袁某甲赔偿370元,向被害人鞠某甲赔礼道歉。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靖江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甲的社会表现、社区监管条件等进行调查。靖江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陈某甲平时表现较好,符合社区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执法记录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初诊病历,收条,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信息,靖江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及相关材料,被害人鞠某甲的陈述,证人袁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处罚。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陈某甲积极赔偿他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害人赔礼道歉,故酌情从轻处罚。参考靖江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到对陈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钱心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蕴青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