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7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温州盛世机车业有限公司与重庆辉耀机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盛世机车业有限公司,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7829号原告温州盛世机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仙岩工业区,重庆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大渡口区。法定代表人陈国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朱敏,总经理。原告温州盛世机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盛世机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盛世机车业有限公司诉称,从2011年5月起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配件闸把开关。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30724元,被告收货后以开具转账支票30724元的方式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持支票到银行办理转账业务时,因被告账上余额不足未转账成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72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724为基数,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摩托车配件经营商。从2011年5月起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配件闸把开关。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收货后以开具转账支票30724元的方式支付原告的货款,但原告持该支票到银行办理转账业务时,因被告账上余额不足未转账成功。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后至今未办理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送货单、转账支票;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摩托车配件,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虽然被告出具转账支票支付货款,但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转账未成功,故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在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时及时支付,其久拖不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724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盛世机车业有限公司货款30724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724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文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龙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