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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5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1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1,张×2,张×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5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2,女,1948年1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3,女,1960年3月2日出生。张×2、张×3之委托代理人苏德栋,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张×2、张×3之委托代理人巩建乐,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1、上诉人张×2、张×3因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1在一审法院诉称:一、张×1与家庭的关系。张x4、于x是张×1的养父母,原是舅父母,因家中无子,于1956年张×17岁时过继给张x4、于x,成为家中养子,至今已经有58年,已传三代。二、与张×2、张×3的矛盾。1、纷争房产的由来:张x4是军人,1962年随军迁来北京,头几年租房住,1965年买了一间老房子,后经一次动迁,动迁至现在的纠纷房产内。2、张x4于1993年过世,于x于2010年过世。退休至今,张×1几乎年年来京,少则二三月,多则半年,与姐妹相处还好,未产生太大的矛盾,也一直未提及房产的问题。可是今年赴京时,俩人态度大变,不许张×1住自己的家,叫张×1在外租房住,由此产生矛盾,原因事关拆迁。3、纠纷房产(2号)现在面临动迁,一期已经近完成,张×1家属于二期,即将开始拆迁。在现实利益下,张×2、张×3不顾亲情,要剥夺张×1的一切权利。此房产是二位老人留下的遗产,张×1是三个子女中的一员,自然有张×1的权益。如今他们姐妹要剥夺张×1的权益,张×1只好诉至法院,保护张×1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要求继承位于2号房屋中五分之一面积的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具体为北房东数第一间房屋以及向南延伸的相应院落上的房屋)。张×2、张×3在一审法院共同辩称,一、张×1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1和于x、张x4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收养关系。二、张x4、于x已经通过遗书和代书遗嘱的方式明确了他们的遗产由张×2、张×3二人继承。三、张×1所提出的继承对象2号房产已经灭失,现在房产是张×2、张×3在1998年以自己的资金建设的,争议的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四、张x4在1993年去世,距离张×1提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0年,故张×1无权提起诉讼。于x是在2010年去世,故对于张×1提出继承于x的遗产,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2年。故应驳回张×1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4与于x系夫妻关系。张x4于1993年5月5日死亡,于x于2010年5月9日死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显示:”经查1982年7月户籍登记,张×1之养母于x,之养父张x4,之姐张×2,之妹张×3。”法院调取张x4的工人履历表显示:”张x4的爱人于x,长女张×2,次女张×3,子张×1。”人事科向法院出具证明显示:”张×1的父母姐妹基本情况如下:父亲张x4,母亲于x,姐姐张×2,上述情况摘自于张×11965年4月3日填写的入团志愿书;父亲张x4,母亲于x,妹妹张小妹,上述情况摘自1981年2月20日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申请表。”张×2、张×3对上述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并主张张×1与张x4、于x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张×2、张×3向法院提交民政局出具的关于”张×1与张x4、于x夫妇未曾办理收(领)养手续”的证明,张氏族谱,墓碑照片,张x4遗书,张x5、程x、陈x、曹x出具的证明,照片等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以上证人均×出庭作证。张×1对于民政局证明、张氏族谱、墓碑照片、张x4遗书以及证人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966年8月12日,于x购买位于2号房屋壹间,并签订房地产卖契。张×1主张1980年时因部队征用其家的上述房屋,大队在另外的地方批给其家五间房,但地址门牌号仍为2号,这五间房屋是部队建好的,1998年在原来的基础上将老房子拆除翻盖成目前的房屋,张×1表示其当时对于翻建房屋并不知情。张×2、张×3主张张×1所述的房屋演变情况基本属实,但表示不清楚原来的五间房是谁所盖,搬迁的具体时间也不清楚。同时,张×2、张×3主张1998年翻建房屋全部由其二人出资,张×1并未出资,张×2、张×3向法院提交房屋建设施工协议及付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张×1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其对于翻建房屋并未出资,但主张其对房屋仍享有继承权。双方当事人对其所述的原五间房屋以及1998年翻建的房屋均×提交相应的产权证明或建房审批手续。诉讼过程中,法院前往2号进行现场勘察,现该院有房屋二层,其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层房屋中从东向西有三间房屋、一间客厅,为原宅五间房屋所占面积,约46平方米,一层加建房屋两间,院落部分盖有简易房屋。张×1主张原五间房屋为张x4与于x的遗产,张×2与张×3主张遗产已灭失,现2号的所有房屋均为其二人翻建,与张×1无关。张×2、张×3向法院提交张x4生前书写的遗书《我死留下的话》,主要内容为:”......我的孩子在我生前作到厚养,故我死后要薄葬......五间房子,两个女儿尽了赡养义务,就归尽过义务的人,两个女儿都是主动给她妈生活费,最近几年每月100元,这是大女儿,小女儿每月给50元......是我的外甥,跟我一块生活一段时间,以我儿子名誉接了我的班回京,接班前殷勤的不得了,接班后,自私不说,支使干点活不去还气我,特别两次在我大女婿跟前。故我死后连信都不给他,这是不是我自私,我不这么认为。”张x4未在《我死留下的话》上签名字与日期,张×1认可上述遗书确系张x4所书写,遗书中提及的河东即其本人,但主张该遗书没有落款及日期,并不完整。张×2、张×3向法院提交于x在2010年2月11日的代书遗嘱,内容为:”我叫于x,今年身体越来越不好,不知哪天就走了。我这一辈子不识字,也没工作,现在也不能走路了,多亏小梅和她姐照顾我。我和老头子也没钱,就那几间房子留给她俩,一人一半,以后别为房子吵架。x今天请你来给我代个笔,作个证,让小梅签个字,也请小梅领导过来作个证。”该代书遗嘱上有朱x、马x、张×3的签×,有于x的人名章,但无于x的签×。马x在2010年2月时任休养所政治委员,其出庭陈述称:”我是张×3的领导,与于x在一个院住,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三四点,在二干所1号楼2门202号,由朱x代书,于x立下遗嘱,于x头脑清楚,但不识字,就盖了人名章,立遗嘱时有我与朱x、于x、张×3在场。”朱x出庭陈述称:”我与张×3、于x、马x是邻居关系,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在东门外1号第二干休所1号楼2单元202号,于x口述遗嘱,由我代笔,还有马x与张×3在场。因为于x不识字,不会签×,我们读了一遍给她听,她拿自己的人名章盖了一下。”张×1认可于x确实不识字,但主张于x也没有按手印,故对于其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2、张×3另向法院提交于x1、袁x、齐x1、齐x2等亲属的证人证言、赵x等邻居的证人证言以及谭×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张x4与于x曾多次表示房子留给两个女儿。证人谭×出庭陈述称:”我与张×2是战友、朋友关系,我到北京经常会去看望张×2的母亲于x,于x和我说起过房子留给两个女儿。”证人赵×出庭陈述称:”我与于x是多年的邻居,于x说过她没有儿子,我听到于x说过房子是两闺女的。”张×1对于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就赡养老人的情况,张×2、张×3主张老人由其二人赡养送终,张×1没有尽过赡养义务。张×2、张×3向法院提交住院费票据、丧葬费票据等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张×1认可张×2与张×3对老人的赡养较多,但主张其也尽过赡养义务,并提交其在2004年、2006年、2007年分别给于x汇款2000元、1000元、1000元的汇款收据对于主张予以佐证。张×2、张×3对于汇款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张×1的证明目的。另,张×2、张×3在本案庭审中表示不要求法院对于其应继承的遗产作出分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汇款收据、《我死留下的话》、遗嘱、房产所有证、建设施工协议、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从户籍登记信息及张x4、张×1的人事档案记载的相关内容看,张x4、于x与张×1之间存在收养关系且该收养关系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前,故虽张x4、于x与张×1之间的收养关系未在相关民政部门进行登记,但仍可以认定张×1系张x4与于x之养子。张×1系张x4与于x的继承人。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张x4于1993年5月5日死亡,而张×1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故法院对于张×1要求继承张x4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x虽于2010年5月9日死亡,但张×1主张于x去世后继承人均×提出过分割遗产,现因动迁发生继承权纠纷诉至法院,现并无证据显示张×1早已知晓其继承权利被侵犯,故对于张×1要求分割于x遗产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于x的遗嘱由朱x与马x见证,朱x代笔,注明了年、月、日,朱x与马x在遗嘱上签×并出庭作证。但该遗嘱中只盖有于x的人名章而并无于x本人签名,该遗嘱从形式上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应由遗×的规定,故法院对该代书遗嘱不予认定。对于于x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述,作为于x遗产的房屋已灭失,新翻建的房屋由张×2与张×3出资,张×1并无出资,且张×1长期在上海工作及居住,对于x的赡养很少,故法院对于张×1要求取得2号五分之一面积的房屋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1的诉讼请求。张×2、张×3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纠正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部分,张x4、于x与张×1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于x所立遗嘱应当予以认定;诉讼费由张×1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存在收养关系的证据不足,与客观事实相悖。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张x4、于x与张×1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亲友、群众及基层组织均认可这一事实。张x4的遗书中也确认其与张×1不存在收养关系;于x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要件,基于其不会写字的客观原因,其在代书遗嘱上盖人名章具有合理性,该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针对张×1的上诉主张,张×2、张×3答辩称不同意张×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1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诉争的房屋一直还存在,不存在继承标的物灭失问题,房屋并不因张×2、张×3的翻建就改变了产权性质;一审法院认为张×1对于x赡养很少剥夺张×1的继承权没有法律依据。针对张×2、张×3的上诉主张,张×1答辩称不同意张×2、张×3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张×1向法庭提交了一组照片,用以证明其与家人历年都有来往。张×2、张×3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张x4、于x与张×1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张×2、张×3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主持下进行了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张×2、张×3上诉主张张x4、于x与张×1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一节,根据在案的张x4的工人履历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中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张x4、于x与张×1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因该收养关系成立时现行收养法律规定并未施行,因此张x4、于x与张×1之间的收养关系虽未登记但不影响收养关系的成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x4、于x与张×1之间存在收养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2、张×3上诉主张于x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一节,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本案中张×2、张×3提交的遗嘱中并无于x的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对该遗嘱不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1上诉主张诉争院落房屋居住使用权一节,因旧有房屋已经灭失,新建房屋中张×1并无出资,且张×1长期在上海居住生活,现其要求继承诉争院落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张×2、张×3、上诉人张×1的上诉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张×1负担(已交纳四千四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张×1负担四千四百元(已交纳),由张×2、张×3负担四千四百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杨 磊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柳惠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