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瑞安市建忠物流有限公司与李华伟,盛珍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建忠物流有限公司,李华伟,盛珍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91号原告:瑞安市建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汀田街道联光村文华路。法定代表人:陈建忠。委托代理人:颜小兵,系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李华伟。第二被告:盛珍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炼培,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瑞安市建忠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华伟、盛珍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瑞安市建忠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01日05时47分许,被告李华伟驾驶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载乘客盛珍珍、周丰林)由惠东往广州方向行驶至广惠高速公路41K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正在倒车的由王滨华驾驶的浙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挂车),造成李华伟及乘客盛珍珍、周丰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2年11月23日依法作出了李华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滨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原告方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依法支付了浙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挂车)车损、物损及相关费用后,但被告方却拒不依法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3912.3元(其中物损244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施救费1072元、冀D×××××挂车车损9519元及车损鉴定费630元,停运损失361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5041元;被告方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73041元按30%计算,还应赔偿21912.3元,故被告方应予赔偿共计23912.3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第一被告李华伟、第二被告盛珍珍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愿意承担,但要考虑两被告在事故中是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部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与质证和最终辩论为准。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5时47分,李华伟驾驶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乘客盛珍珍、周丰林)由惠东往广州方向行驶至广惠高速公路41KM处,追尾碰撞前方正在倒车的由王滨华驾驶的浙C×××××号牵引车牵引冀D×××××挂号半挂车,造成李华伟及乘客盛珍珍、周丰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3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惠公交认字(2012)第B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滨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华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浙C×××××号牵引车、冀D×××××挂号的拖车费672元和事故现场监护费400元。事故造成浙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坏、车载货物损毁,经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车载货物损失为24400元,鉴定费1300元;冀D×××××挂号挂车车辆损失为9519元,鉴定费630元。浙C×××××号牵引车、冀D×××××挂号挂车停运84天,有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正扬(098)号评估结论书认定,浙C×××××号牵引车、冀D×××××挂号挂车停运84天停运损失为人民币36120元,评估费为2000元。原告瑞安市建忠物流有限公司系浙C×××××号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冀D×××××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第三被告成安县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王滨华是原告瑞安市建忠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第二被告盛珍珍系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保险情况不明。另查,针对本次事故,第一、第二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其余数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本院依法作出(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45、646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财产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滨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盛珍珍、周丰林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第二被告未提交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亦无从知道,故第二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李华伟按各自责任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车载货物损失24400元及鉴定费1300元的诉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货物损失赔偿给货物所有权人,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两被告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需承担14202.3元[(1072元+9519元+630元+36120元+2000元-2000元)×3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李华伟、第二被告盛珍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损、停运损失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元;二、第一被告李华伟、第二被告盛珍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车损、停运损失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4202.3元。三、驳回原告瑞安市建忠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第一被告李华伟、第二被告盛珍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盛权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