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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终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终字第00178号原公诉机关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因吸毒,于2010年4月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0年9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赌博,于2012年4月3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赌博,于2012年9月1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3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020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刑初字第02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申华审  判  员 潘颖颖代理 审 判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宋玉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