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行初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天津惠亨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惠亨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开发区腾宇置业有限公司,天津江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和行初字第0175号原告天津惠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四路102号3-B-109室。法定代表人李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京华,天津惠亨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彦君,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开发区腾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晓园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高向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芃,天津精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江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胜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道9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韩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昭,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惠亨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天津惠亨贸易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8月5日,原告作为惠亨大厦独家投资商,引进合作伙伴腾宇公司,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建设惠亨大厦。1997年8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共管建设资金。1997年8月19日,腾宇公司伪造原告和红桥区政府双方的签字、印章、伪造补充协议虚假约定:全部产权归腾宇公司所有,侵占了原告的全部财产,涉嫌合同诈骗。2004年1月10日,腾宇公司串通法官,制造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一中民三破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腾宇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23880491,破产还债。2007年12月7日,破产清算期间的第四次破产债权人会议决议决定:“变卖部分”即20000平方米房屋(破产财产)。2007年12月26日,在破产清算期间,江胜公司恶意串通腾宇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部分转让”破产财产,却实际占有了27086平方米房屋(含原告的财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涉嫌合同欺诈。2008年1月10日,经原告多次申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一中民三破字36-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3)一中民三破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最终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驳回的,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的所有法律行为均依法无效。被告给江胜公司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津国土房销售许字(2012)第0423号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二第三人共同承担。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根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是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许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是作出涉诉行政行为的合法主体。被告依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核了第三人江胜公司提供的法定要件,认为符合核发销售许可证的条件,依法向该第三人核准颁发销售许可证。因此,被告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于2012年6月8日收到第三人江胜公司的全部文件受理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在规定时限内于2012年6月12日向第三人颁发了销售许可。同期在2012年6月19日被告政务网上发布了该许可信息。被告在2012年11月23日的《天津日报》刊登了公告。综上,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未涉及原告,原告既非涉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非涉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故被告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本案所涉及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12年6月,最后报纸公告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最迟应在2012年11月23日起的二年内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原告于2015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第三人腾宇公司述称,原告既不是盛运大厦的所有人也非债权人,因此原告不是盛运大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非涉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12年6月,最后报纸公告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原告最迟应在2012年11月23日起的二年内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于2012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江胜公司述称,其依据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告申请作出相关行政许可。而在该行政许可过程中,并未涉及原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就相关诉争房产,原告与江胜公司已进行多次诉讼,根据现有生效法律文书,上述诉争房产已确认为江胜公司所有。就上述房产,江胜公司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因此原告无权就该诉争房产提出任何争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惠亨贸易有限公司于1995年接受案外人转让,取得了坐落于本市红桥区南运河南路以南大丰路以西的盛运大厦某部分房产。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对原告所购房产的盛运大厦核发了津国土房销售许字(2012)第0423号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由此,在原告购买盛运大厦的房产时,该被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并不存在,因此,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况且,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对其核发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在报纸上进行了公示,现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该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惠亨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战华审 判 员  杨德润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