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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3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龚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龚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3343号申请执行人:龚某。被执行人:张某。申请执行人龚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2014)甬余丈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6000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内只有少量存款。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申请人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334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