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春松与徐俊、陈雅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松,徐俊,陈雅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763号原告:吴春松。委托代理人:吴义刚(特别授权),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俊。被告:陈雅颖。原告吴春松诉被告徐俊、陈雅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松的委托代理人吴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俊、陈雅颖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松起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徐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及按每日0.7‰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原告当日以现金交付18500元和银行转账81500元的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徐俊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陈雅颖系夫妻,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每日利率0.66‰支付给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990元,同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利率0.66‰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2、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服务费人民币7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俊、陈雅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吴春松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明细账查询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俊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事实。2、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徐俊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陈雅颖系夫妻及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等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联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服务费人民币7200元的事实。被告徐俊、陈雅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徐俊、陈雅颖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均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被告徐俊向原告吴春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按每日利率0.7‰计算借款利息;于2014年4月13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则借款人需每日按未偿还借款的百分之五支付给出借人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服务费。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徐俊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陈雅颖系夫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徐俊后,被告徐俊理应按约归还,但逾期后,被告徐俊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按每日利率0.7‰计算借款利息,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徐俊按日利率0.66‰支付自2014年3月30日起算至2014年4月13日止的利息990元,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于2014年4月13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还款,则借款人需每日按未偿还借款的百分之五支付给出借人违约金,但被告徐俊在逾期后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俊按日利率0.66‰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则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因被告徐俊未按约归还借款,致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服务费人民币7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徐俊赔偿律师服务费人民币72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过浙江省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故被告徐俊应赔偿给原告。被告徐俊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陈雅颖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陈雅颖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陈述本案借款情况,也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徐俊所负的个人债务,就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被告陈雅颖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于被告徐俊、陈雅颖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为此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笔费用亦应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俊、陈雅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吴春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利息人民币9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利率0.66‰自2014年4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徐俊、陈雅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春松律师服务费人民币7200元。三、被告徐俊、陈雅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春松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62元,由被告徐俊、陈雅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兰天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