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应龙与杨应菊,杨应秀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龙,杨应菊,杨应秀,杨应勇,王达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016号原告杨应龙,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杨应菊,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杨应秀,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杨应勇,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第三人王达芳,女,193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杨应龙与被告杨应菊、杨应秀、杨应勇、第三人王达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秋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佳林、王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龙、被告杨应秀、杨应勇、第三人王达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应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应龙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子妹关系,原、被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女关系。1999年初,原告杨应龙在璧城镇南关村XX组集体土地被县政府文件征收,根据璧山县人民政府(1998)16、17号文件规定,原告杨应龙即被农转非,璧山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划给原告杨应龙15平方米地平方用于建房。同时,县政府并下发给了原告杨应龙安置补偿费14904元,加上其他补偿费原告杨应龙所得安置补偿费20000余元。尔后,原告杨应龙自筹资金25000元,共计45000元将南关四路XX住房及门面建成竣工。时至2004年10月14日,上列被告及父亲杨绍武在原告杨应龙服刑之际,擅自订立《分家协议》,进而上报璧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该国土局根据《分家协议》竟将本属于原告杨应龙所有的南关四路XX住房及门面的产权登记为杨绍武及第三人王达芳所有(该住房的房产证号为:212房地证2005字第XX号,门市的房地产权证号为212房地证2005字第XX号),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杨应龙的合法财产利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三被告及杨绍武于2004年10月14日签订的《分家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应秀辩称,原告杨应龙所述的门面与住房系父母杨绍武与第三人王达芳出资修建,是属于杨绍武与第三人王达芳。被告杨应勇辩称,原告杨应龙所述的门面与住房系父母杨绍武与第三人王达芳出资修建,是属于杨绍武与第三人王达芳。第三人王达芳辩称,住房与门面是杨绍武与第三人王达芳出资修建,是属于杨绍武与第三人王达芳的财产。被告杨应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9年初,原重庆市璧山县政府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原所在的璧山县璧城镇南关XX组集体土地进行了征地拆迁,原、被告、第三人及杨绍武均属于拆迁安置对象,其中杨绍武(现已死亡)、王达芳为一户,杨应菊、贺国模、贺丽为一户,杨应秀、邬皓为一户、杨应勇、余秀琴、杨林为一户、杨应龙、周晓玲为一户,每人享有15平方米划地建设面积。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家庭成员共计享有180平方米划地建房面积。同时,另上述每人还享有安置补偿费等费用。1995年5月,贺国模与肖伦签订了建房合同,在上述180平方米划地建房面积上修建了3层房屋,其中1楼系门面、2楼、3楼系住房。后该栋房屋在原有基础上再进行了3层加层,加层后建成1楼门面和2、3、4、5、6层住房。2004年10月14日,杨应秀、杨应菊、杨应勇和杨绍武各代表家中成员签订了《分房协议》,其中杨应秀分得1#门面和1#楼2、3、4、5层住房,共35.91平方米门面和4套住房;杨应菊分得2、3#门面和1#6层住房,共68.12平方米门面和1套住房;杨应勇分得4、5#门面和2#3、4、5、6层住房,共68.12平方米和门面4套住房;杨绍武分得6#门面和2#2层住房,共35.91平方米门面和1套住房。后杨应菊、杨应秀、杨应勇、杨绍武均签字。本案审理过程,杨应龙诉称自己将安置费20000余元和自筹的25000元交与杨应勇修建房屋,杨应勇陈述未收到过杨应龙任何款项。本案审理过程,杨应勇陈述杨应龙将15平方米划地建房面积赠与给了杨应菊、杨应秀、杨应勇、杨绍武及家庭成员,杨应龙予以否认。本案审理过程,杨应勇举示房屋修建4、5、6层加层时,杨应龙、杨绍武自愿将本案争议房屋五单元住房楼顶送给杨应勇,加层修建房屋、无任何理由干涉的协议书,杨应龙对该份协议书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后经西南政法大学鉴定,协议书上两处“杨应龙”的签名与本人书写的样本字迹系同一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管理与房屋管理局档案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被告杨应勇、杨应秀及第三人王达芳陈述原告杨应龙将15平方米的划地建房面积赠与本案的被告及第三人家庭人员,但原告杨应龙予以否认,被告杨应勇也仅举示了原告杨应龙放弃3层加层楼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杨应勇、杨应秀及第三人王达芳此辩称不予支持。原告杨应龙诉称自己出资45000元修建房屋,被告杨应勇、杨应秀及第三人王达芳表示否认,原告杨应龙也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杨应龙此诉称也不予支持。2004年10月14日,被告杨应秀、杨应菊、杨应勇和杨绍武各代表家中成员签订了《分房协议》,其《分房协议》中1楼门面和2、3层住房均涉及原告杨应龙15平方米划地建房面积利益,被告杨应秀、杨应菊、杨应勇和杨绍武在签订《分房协议》分割1楼门面和2、3层住房时应预见分割该部分房屋有损害原告杨应龙利益的法律风险,故本院认为上述《分房协议》其中涉及1楼门面和2、3层住房的分割协议部分均属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应秀、杨应菊、杨应勇与杨绍武2004年10月4日签订的《分房协议》中涉及1楼1、2、3、4、5、6#门面、2楼的1、2#住房和3楼住房1、2#住房的分房处理无效。二、驳回原告杨应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杨应龙承担40元,由被告杨应菊、杨应秀、杨应勇、第三人王达芳各承担10元。(被告被告杨应菊、杨应秀、杨应勇、第三人王达芳应承担的诉讼费限被告被告杨应菊、杨应秀、杨应勇、第三人王达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立案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秋静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