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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李蓬波与陕西地质工程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蓬波,陕西地质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769号原告李蓬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勇,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地质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剑。委托代理人葛黎亮,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蓬波诉被告陕西地质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蓬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蓬波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与西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修建西昌市安宁镇大塘河泥石流治理工程的《协议书》,同时委托杨志东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全面负责办理签订施工合同及工程计量支付和现场施工进度等事宜。因工程需要,杨志东与我签订了《装载机租用合同》,约定由我为被告提供装载机及驾驶员用于该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2012年4月24日双方结算扣除已支付的部分租赁费,被告尚欠我租赁费25000.00元,同时由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杨志东出具欠条。事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不支付,原告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25000.00元,并从2012年4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被告陕西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诉称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我方与原告并没有签过任何合同,即使原告的该债权成立,根据原告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中表明:其权利从2012年4月25日前就受到了损害。而向人民法院诉讼是在2015年2月20日,被告认为其过了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双倍利息既无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志东是被告承建的西昌市安宁镇大塘河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进行民事活动;2、杨志东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租赁费25000.00元;3、原告与杨志东签订的《装载机租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授权委托人杨志东因工程需要租用了原告的工程机械;4、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的纠纷于2013年4月20日经西昌市国土局进行过协调,以及原告一直在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的状况。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协议书中的项目经理是蒋少平,授权委托书是出具给国土资源局,杨志东只是签订合同及工程计量,不能想当然认为杨志东能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欠条同时针对三个人出具不符合常理,依照租用合同约定的金额,也不应当是整数,而且原告应在两年内即2014年4月24日前向适格的被告主张;对证据3、4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答辩,提供了下列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份,证明安宁镇大塘河泥石流治理工程中被告与西昌市国土资源局达成协议后与杨志东达成了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成都分公司按该标段结算造价总金额扣除5%的管理费(不含税金),总公司负责办理外出经营许可证,按该标段结算造价总金额扣除2%的个企所得税,由杨志东自负盈亏。被告仅与杨志东达成了内部承包协议书,除此之外并未与其他人达成承包协议。2、辞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志东因管理不善和身体原因,自己辞去临时负责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判定,如果是真实的,则该份承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与个人,该协议仅仅是被告与其下属工作人员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抗辩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是复印件,如果该报告真实,除被告的证明内容外原告认为还证明了被告承接西昌市安宁镇大塘河泥石流治理工程的具体负责人是杨志东,杨志东对外有关工程的一切民事活动应由被告方承担。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3、4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的异议成立,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2能够与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综合原、被告陈述,业经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陕西公��2011年9月15日与西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西昌市国土资源局拟修建西昌市安宁镇大塘河泥石流治理工程接受了陕西公司的投标,合同金额为4905678.00元(包括暂列金267300.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蒋少平。2011年11月7日,陕西公司向西昌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志东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全面办理签订施工合同及工程计量支付和现场施工进度等事宜,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公司承担。因工程需要,2012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现场负责人杨志东签订《装载机租用合同》,该合同内容为:甲方(被告)因工程需要,租用乙方(原告)50型装载机在大塘河工程施工,每月租金16000.00元;工作时间:每月保证28个工作日,每日工作8小时……等内容。双方签字生效。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杨志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东山村李蓬波机械工程租用和碎石款25000.00元(贰万伍仟元正)。欠款人:西昌市安宁镇大塘河工程:杨志东。地点:西昌市国土局4楼会议室,2012年4月24日”。由于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原告在起诉前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西昌市国土资源局的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在西昌市国土资源局的资金30000.00元。另查明,杨志东于2012年6月15日向陕西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报告,辞去西昌市安宁镇大塘河泥石流治理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职务。原、被告的纠纷于2013年4月20日经西昌市国土局进行过协调,同时原告也一直在找相关部门反映并主张要求实现债权。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公司承建西昌市安宁镇大塘河泥石流治理工程后,授权杨志东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面办理签订施工合同及工程计量支付和现场施工进度等事宜,虽然授权委托书是出具给西昌市国土资源局的,但杨志东在施工过程中持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并进行结算出具欠条,结合《合同书》约定修建的道路系被告承建工程施工需要的实际,应由陕西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陕西公司认为自己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根据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的情况,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并从出具欠条次日即2012年4月25日起计算利息。原、被告的纠纷于2013年4月20日经西昌市国土局进行过协调,并且原告一直在找相关部门组织反映要求实现债权,应视为原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所以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地质工程总公司给付原告李蓬波租赁费25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450.00元,减半后收取225.00元;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陕西地质工程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卢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