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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龙少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618号罪犯龙少荣,男,1985年10月25日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马场镇以扒村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2012年7月10日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方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龙少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0月19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3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2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2015年10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少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自觉遵守监规,能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在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龙少荣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龙少荣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少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承东审判员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