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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诉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广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刑诉初字第00004号自诉人兴化市广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林湖乡楚水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尧年,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收到自诉人兴化市广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公司)以陈小东、周建国为犯罪嫌疑人的自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自诉人广福公司称:2015年9月12日上午,其向无锡鸿翔法兰厂(以下简称法兰厂)购买价值23万元左右的不锈钢废料,委托陈小东用卡车运输至其公司。在法兰厂装载时,陈小东父亲陈志庆未经他人雇佣,爬上货车整理帆布时从货车顶上滑下倒地受伤。因其不同意支付医疗费,陈小东于2015年9月14日将车从法兰厂开走,并称不支付医疗费就卖货。同年9月19日,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调解未果,9月26日,陈小东伙同其姐夫周建国将卡车上的货变卖得款、非法占有。故陈小东、周建国非法占有其合法财产,并且数额巨大,已经构成侵占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陈小东赔偿货款220968元。经审查,2015年10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向广福公司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理由为不属于该局管辖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广福公司的诉讼缺乏罪证,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兴化市广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尤曦红审判员  徐 纯审判员  秦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