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郑晓东与张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东,张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874号原告郑晓东,男,住汤原县鹤立镇忠城街。被告张秋红,男,住汤原县吉祥乡吉祥村。原告郑晓东与被告张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东诉称:被告张秋红于2014年5月22日向我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22日前还款,同时为我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秋红在答辩期满后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秋红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郑晓东借款10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7月22日前还款,到后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汤原县公安局鹤立派出所及汤原县公安局吉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两份,2014年5月22日借据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欠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不按期履行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晓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秋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李洪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林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