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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赵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巩士林与魏俊香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赵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巩士林,男,汉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崔守云,齐河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俊香,女,汉族,齐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巩士林诉被告魏俊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巩士林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巩士林撤回对被告魏俊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巩士林负担。审判员  鞠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敏 关注公众号“”